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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美龄与杨丽娟、潘素菊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美龄,杨丽娟,潘素菊,房林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终2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基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娟。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爱铭,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素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林平。上诉人张美龄因与被上诉人杨丽娟、潘素菊、房林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2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美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基琅、刘云龙,被上诉人杨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爱铭,被上诉人潘素菊、房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美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潘素菊、房林平于2012年7月27日尚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同年8月16日两人却突然办理离婚手续,并在离婚前将全部财产抵押给杨丽娟,这显然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恶意串通、虚假抵押。公证档案中没有相应的借条、收条,杨丽娟称办理公证时已经提交了70万元的收条,这与事实不符。张美龄在诉讼中要求对70万元收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被上诉人却不同意,一审法院也未予准许,不符合法律规定。2、杨丽娟并未向潘素菊出借过70万元款项,杨丽娟出具的付款明细是拼凑而成,双方的大额借贷没有银行转账记录,不合常理。杨丽娟称其交付借款是通过现金或将银行存单交给潘素菊,再由潘素菊到银行支取,那么银行必然就留存潘素菊的签字及取款记录,但双方在诉讼中却一直未提交这些证据。即便银行存单中的款项是被潘素菊取走,但杨丽娟的存款总额也不过11.72万元,其中是否包含了双方因买卖铁路宿舍的房屋所需要支付的房款尚未可知。杨丽娟提供的2011年11月23日12万元借据、2012年7月23日30万元收条均系复印件,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明显不合常理,属于恶意串通、虚假借贷,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损害张美龄的债权,其签署的《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为无效合同。4、即便张美龄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张美龄对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有争议,法院也不应受理本案纠纷,一审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非判决驳回张美龄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丽娟辩称,我向潘素菊、房林平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美龄除了猜测和推想,没有任何真凭实据证明我与潘素菊、房林平恶意串通、虚假借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潘素菊答辩称,我与杨丽娟之间的借贷是真实的。被上诉人房林平答辩称,我与潘素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向杨丽娟借过款,是潘素菊经手借的。张美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杨丽娟与潘素菊、房林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房林平、潘素菊原系夫妻关系,于197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康居家园D7#-1-202室的房屋登记于潘素菊名下。2012年7月24日,房林平、潘素菊向杨丽娟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杨丽娟人民币700000元整。2012年7月26日,杨丽娟与房林平、潘素菊签订《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杨丽娟自愿将人民币700000元出借给借款人房林平、杨丽娟用于经营;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10%,从放款之日起计算;为保证借款人按时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提供坐落于康居家园D7-1-202的合法房产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建筑面积132.7平方米),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房林平、潘素菊愿意以其位于徐州市康居家园D7-1-202的房产抵押给抵押权人杨丽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徐土国用(2007)第08090号,房屋建筑面积132.7平方米,用地面积37.9平方米;双方约定该房地产价值700000元,权利价值700000元,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同日,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出具(2012)徐鼓证民内字第1100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房林平、潘素菊与杨丽娟在2012年7月26日在该公证处面前签署了前面的《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当事人的签字、指印均属实,自前面的《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2年7月27日,位于徐州市康居家园D7#-1-202室的房屋在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产登记交易中心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杨丽娟,债权数额为700000元。2012年8月16日,潘素菊与房林平登记离婚。2013年6月6日,张美龄因情况紧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3)泉民诉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6月13日查封了潘素菊名下位于徐州市康居家园D7#-1-202室的房产。2013年8月22日,张美龄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约在2010年10月,潘素菊多次提出向张美龄借款,并以年息18%为诱。在她多次的诱导下,张美龄陆续将家中存款分七次借给了潘素菊使用。2012年6月份是潘素菊应支付利息的期限,但其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从此便一再违约,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请求判令房林平、潘素菊偿还借款本金610000元,利息100000元。潘素菊、房林平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经缺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0日,潘素菊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张美龄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9日,年利率18%,按季度先付息。潘素菊又分别于2011年8月19日、9月3日、9月6日、11月1日以及2012年1月28日、3月22日六次向张美龄借款并出具借据6份,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6万元、18万元、10万元、6万元、6万元、10万元。”2014年2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3516号民事判决,判决潘素菊、房林平偿还张美龄本金555600元及利息100000元。2014年7月7日,张美龄依据(2013)泉民初字第3516号生效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泉执字第2040号。2014年10月21日,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根据杨丽娟的申请,向其出具了(2014)徐鼓证执字第184号《执行证书》,杨丽娟遂以此为依据于2014年11月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泉执字第3203号。在该两案的执行中,因潘素菊名下位于徐州市康居家园D7#-1-202室的房产已抵押给了杨丽娟,张美龄与杨丽娟、潘素菊、房林平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美龄主张潘素菊、房林平将涉案房产抵押给杨丽娟系恶意串通并损害了其利益,对此,张美龄应负举证证明责任。而本案中,杨丽娟与潘素菊、房林平所签《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已经公证,在杨丽娟已就其共计700000元出借款项的给付过程进行说明并提交了收条、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的情况下,结合抵押在先、查封在后的事实,张美龄所举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关于借款系虚假、抵押系恶意的主张。本案中,杨丽娟与潘素菊、房林平所签关于700000元的《借款合同》在签订的同时即已设定抵押,该7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后次日即办理了抵押登记,虽然该700000元款项包含对之前债权的确认,但综合杨丽娟与潘素菊、房林平关于借款过程的陈述以及杨丽娟所举2012年7月23日300000元的收条等证据,并不能认定该抵押行为属于恶意的“事后抵押”。故张美龄主张本案存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的情形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美龄关于确认杨丽娟与潘素菊、房林平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张美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20元,由张美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张美龄认为杨丽娟与潘素菊、房林平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有损其实现对潘素菊、房林平的债权,并称两份合同相对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情形,主张合同无效。但是,上述合同已经过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公证,该公证处作出(2012)徐鼓证民内字第1100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确认了上述合同的效力并对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现张美龄主张《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无效合同,其实质都是对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根据上述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生效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一样,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对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所确立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非该公证债权文书已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未裁定不予执行涉案公证债权文书,张美龄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295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美龄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张美龄,保全费4020元,由张美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本院退还张美龄。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