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2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揭阳市榕城区梅云街伯劳经济联合社与周惠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阳市榕城区梅云街伯劳经济联合社,周惠标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817号原告:揭阳市榕城区梅云街伯劳经济联合社,地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梅云街伯劳村。负责人:周建海。委托代理人:许杰华、陈晓涛,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惠标,男,汉族,1963年4月25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揭阳市榕城区梅云街伯劳经济联合社(下称伯劳联社)与被告周惠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伯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涛、被告周惠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伯劳联社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将坐落于揭阳市榕城区梅云伯劳村后新路仔的土地(面积1.07亩,北至愈钦,南至凯程,东至路,西至水沟)返还原告;二、判决原告无须返还被告缴交的押金��民币107000元;三、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费(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返还土地之日,按每年人民币3210元的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就土地租赁事宜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座落于揭阳市榕城区梅云伯劳村后新路仔的土地(面积1.07亩,北至愈钦,南至凯程,东至路,西至水沟)租给被告种植农作物;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应按每亩10万元的标准向原告缴交押金,期满如无违约,押金(不计利息)退还被告;租金为每亩每年3000元;被告违反合同有关规定的,押金归原告所有;土地上种植作物及其它附作物,被告应在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搬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土地交付被告使用。但是,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要求,���告至今拒不将土地返还原告,其行为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周惠标辩称,第一,我愿意搬迁,但是全村的村民和干部也应该通过建自建房这个规划方案。第二,一亩田缴纳10万元的押金,村是否经过村民的同意?这10万元的押金要返还我也要经过我的同意,不返还我那就更好。第三,对此我的意思是审判长和对方代理人是否可以和村再协商一下,可不可以给我再延期,延期的时间为三到五年的时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书无异议,承包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至2015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期满,且原告已经经村民代表大会作出本案涉讼土地规划为村民自建房用地,相关土地不再出租的决议,被告依约应该将土地交还原告管理,但被告没有依照合同“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搬迁”的约定交还涉讼土地,而是置原告的搬迁通知于不顾,继续占用土地,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土地并承担违约责任,合理合法合约,应予支持。原告是否通过了自建房建设方案并不能成为被告拒不搬迁的理由,故对被告关于其搬迁应以村通过了自建房建设方案为条件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承包期满后继续占用土地,原告请求按原租金标准(每亩年租金3000元)支付占用费,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押金是一方当事人将一定费用存放在对方处以保证合同的履行而设定的担保,故押金的退还应以交纳押金一方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为前提。被告未履行交还土地等义务,原告享有暂不退回押金的先履行抗辩权。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全部押金不予退回,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原告应在被告完成涉讼土地的移交手续后的合理期限内,在扣除土地占用费等合理费用后将押金一次性退还被告。至于被告届时是否同意愿意领回押金,那是被告的权利,被告有权选择领取或放弃。本案因被告拒不交还土地引起,原告甚至表示同意以放弃占用费、退还全部押金、承担诉讼费用为条件换取被告自愿交出土地,但被告仍不接受调解方案,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惠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揭阳市榕城区梅云伯劳村后新路仔的土地(面积1.07亩,四至为北至愈钦、南至凯程、东至路、西至水沟,���体位置见涉讼土地区域示意图)交还原告揭阳市榕城区梅云街伯劳经济联合社。二、被告周惠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揭阳市榕城区梅云街伯劳经济联合社支付土地占用费(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返还土地之日,按每年人民币3210元的标准计算)。三、原告揭阳市榕城区梅云街伯劳经济联合社应于被告周惠标履行第一判项义务后的十日内,将原告交纳的押金10.7万元在扣除第二判项规定的还款义务和其它合理费用后退还被告周惠标。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0元,由被告周惠标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涉讼土地区域示意图审 判 长 杨春松代理审判员 王毓林人民陪审员 陈英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凯冰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