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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7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1民初7851号起诉人: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梨双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189344K。法定代表人:徐广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隽,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10月12日,本院收到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不向张天翼给付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休息日、工作日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13000元;2、诉讼费由张天翼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天翼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9月20日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1166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6年9月28日送达起诉人,现起诉人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裁决,故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9月20日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1166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数额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为终局裁决。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本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宇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