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甲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58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597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号黑色东风小型轿车,沿延吉市局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延边医院东门前时,因驾驶不当,与一辆×××号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辆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mg/100m1。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向朴某某赔偿677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朴某某的证言,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抓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损失,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金善淑人民陪审员 郑 顺人民陪审员 朴文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吉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