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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着与冯英桂、陈海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着,冯英桂,陈海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584号原告:覃着,男,1986年3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被告:冯英桂,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住横县。被告:陈海铭,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住横县。原告覃着诉被告冯英桂、陈海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英桂、陈海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英桂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2.被告冯英桂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案借款清偿之日止);3.被告陈海铭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被告陈海铭、冯英桂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覃着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冯英桂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覃着借款12000元。2.《收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支付借款12000元。被告冯英桂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海铭书面辩称,其对冯英桂向覃着借款并不知情,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且冯英桂已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原告主张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被告陈海铭提供证据《活期存折历史明细查询》,证明被告冯英桂已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覃着与被告冯英桂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陈海铭与冯英桂是夫妻关系。2015年4月13日,被告冯英桂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原告向被告冯英桂现金支付借款12000元,被告冯英桂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据》各1份。《借条》载明,“因本人资金困难特向覃着借壹万贰仟元整,还款日期定于2015年6月15日。如果逾期不还以上借款按本金1%每天付给覃着做违约金借款人:冯英桂”,《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冯英桂仅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元,其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冯英桂与被告陈海铭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英桂、陈海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覃着提供由被告冯英桂所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冯英桂向原告借款12000元,对原告与被告冯英桂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冯英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冯英桂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冯英桂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是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该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应予以调整。现原告主张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16日开始计至本案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海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英桂向原告覃着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二、被告冯英桂向原告覃着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冯英桂已支付的2000元相应扣减)三、被告陈海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英桂、陈海铭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德耀代理审判员  马 棣人民陪审员  陆伟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祖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