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4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郑洪荣与董卫江、王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荣,董卫江,王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4920号原告:郑洪荣,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董卫江,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王文海,男,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郑洪荣诉被告董卫江、王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卫江、王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洪荣起诉称:被告董卫江因资金需要于2009年6月6日向原告郑洪荣借款10000元,2009年6月23日借款10000元,2009年7月31日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王文海提供担保。原告郑洪荣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董卫江归还借款,被告王文海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郑洪荣于2015年7月30日申请撤诉。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郑洪荣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董卫江归还原告郑洪荣借款30000元;二、被告王文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董卫江、王文海负担。原告郑洪荣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3份,用以证明被告董卫江于2009年6月6日、6月23日、7月31日分别向原告郑洪荣各借款10000元,被告王文海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董卫江、王文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郑洪荣提供的证据,被告董卫江、王文海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郑洪荣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6日、6月23日、7月31日,被告董卫江分三次向原告郑洪荣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被告王文海在三份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事后,经郑洪荣催讨,董卫江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董卫江向原告郑洪荣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足以认定。原告郑洪荣与被告董卫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原告郑洪荣催讨,被告董卫江未及时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郑洪荣要求被告董卫江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海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主债务人董卫江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郑洪荣要求被告王文海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卫江、王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卫江归还原告郑洪荣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文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董卫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 骏人民陪审员 戚利达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