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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3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宋宝昌与申景泉、吴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昌,申景泉,吴玉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3643号原告:宋宝昌,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华龙苑小区2号楼。被告:申景泉,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蒙佳多兰丽景3号楼。被告:吴玉杰,女,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蒙佳多兰丽景3号楼。原告宋宝昌与被告申景泉、吴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宝昌、被告申景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宝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炉灰和煤款1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至5月,原告给二被告送炉灰、煤炭,合计价款200000元,被告用红砖抵顶部分炉灰款,余欠170000元未能给付。被告申景泉辩称,原告为被告送炉灰、煤炭,被告用红砖抵顶部分炉灰款,余欠170000元未能给付。被告吴玉杰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申景泉与吴玉杰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宋宝昌与申景泉、吴玉杰达成口头协议,由宋宝昌为申景泉、吴玉杰送炉灰,申景泉、吴玉杰给宋宝昌红砖抵顶炉灰款。2016年3月至5月,宋宝昌为申景泉、吴玉杰送炉灰和煤炭,合计价款200000元,申景泉、吴玉杰用红砖抵顶了部分价款,余欠170000元未能给付。申景泉、吴玉杰为宋宝昌出具了七份收到炉灰的收据,一份欠据,经庭审质证,申景泉对该收据、欠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宋宝昌与申景泉、吴玉杰因赊购炉灰、煤炭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宋宝昌履行交付炉灰、煤炭义务后,申景泉、吴玉杰未在宋宝昌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履行给付所欠炉灰、煤炭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对宋宝昌要求申景泉、吴玉杰给付炉灰、煤炭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景泉、吴玉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宋宝昌给付炉灰、煤炭款1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申景泉、吴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美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