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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81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黄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81刑初258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795,现住广东省陆丰市碣北镇。委托代理人蔡震峰,男,系广东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身份证号码×××2757,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陆丰市碣北镇。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华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震峰、被告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陆丰市碣石镇金马小区门口粥店与受害人郑某甲、郑某乙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黄某等人持械砸打郑某甲、郑某乙。经鉴定,郑某甲、郑某乙损伤均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诉称,被告人黄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造成经济重大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黄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0257.5元、护理费37天共11100元、交通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5550元;误工费7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8307.5元。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对原告人提出的诉求表示愿意赔偿,但赔偿数额太高,目前无能力赔偿,请法院依法认定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陆丰市碣石镇金马小区门口粥店与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黄某等人持械砸打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经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甲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头部及身体多处皮肤擦伤,其形态符合钝器伤的特点,其属轻伤二级范围。被害人郑某乙全身见软组织挫伤及左眉部皮肤裂伤并左眶骨上缘骨折,其形态符合钝器伤的特点,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范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于2015年9月2日被送到陆丰同济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8日出院,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7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陆丰市公安局碣北派出所陆公碣北受案字(2015)第72、83号《受案登记表》、陆丰市公安局陆公立字(2015)647号《立案决定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决定对郑某甲、郑某乙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汕尾站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7日14时40分许,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汕尾站派出所民警在陆丰市东海镇新车站调查时抓获逃犯黄某。3.陆丰市公安局碣北派出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办案人员在犯罪嫌疑人黄某随身的手机中发现与案件有关的照片,为侦查案件需要,遂依法予以扣押并制作了扣押清单。4.陆丰市公安局碣北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郑某乙的出生日期为1998年5月17日等基本情况;被告人黄某的出生日期为1996年6月29日等基本情况。5.陆丰同济医院《出院小结》、《医疗收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于2015年9月2日被送到陆丰同济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8日出院,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7天。原告人郑某甲在陆丰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0257.5元。(二)鉴定结论1.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司)鉴(法)字(2015)7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郑某甲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头部及身体多处皮肤擦伤,其形态符合钝器伤的特点。郑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范围。2.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司)鉴(法)字(2015)7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郑某乙全身见软组织挫伤及左眉部皮肤裂伤并左眶骨上缘骨折,其形态符合钝器伤的特点。郑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范围。(三)勘验笔录陆丰市公安局碣北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张证实,现场位于碣石镇南碣公路东侧的金马小区门口陈某甲粥店排档,现场有打斗的痕迹,没有发现枪弹使用痕迹,因现场被排档老板陈某甲整理过,经了解,现场有桌椅被掀翻过,但没有物品被损坏,现场无提取有关物证。勘察人员同时制作了“郑某甲、郑某乙被故意伤害案现场方位示意图”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郑某甲陈述:2015年9月1日晚10点多钟,我和玄武山同事孙某杰、吴某保等六七人到碣石煌室111号房喝酒。大约到次日凌晨1点钟时,我的同事们都回家了,我也打电话给郑某乙及余某2人开摩托车到煌室路口载我,当时我觉得有些饿,我就和郑某乙及余某三个人在煌室俱乐部的路口旁边一摊滴水村开“按粥”某某的夜摊吃粥,还没有开始吃粥,突然开来了一部白色无挂车牌丰田“卡罗拉”的小汽车,后面还跟有三、四部摩托车,其中从小汽车走下三名男子,有个男子大声喊叫我们,口气有点威胁,听某科说好像有个男子叫“阿科”,我当时和郑某乙、余某正准备吃粥,这三名男子就冲上前,其中一名男子先动手殴打伤郑某乙的脸部眼骨,接着有一名手中拿一支形似猎枪(灰色,长约40-50公分)冲上前朝我的头部额头处用枪尾插了一下我,又用枪柄殴打我的额头、耳朵、嘴巴等处,我当场被他们打倒在地上,另外二名青年男子也有拿了二支短状枪形物也上前参与殴打我,郑某乙也被这三名青年男子持枪械殴打伤,余某见我们俩被打倒就马上逃离现场,才幸免被殴打,后来我们就被朋友送到同济医院治疗。我有见过其中一位拿猎枪的男子,他经常在星湖区出现过,我见过他好多次,事后我向周围的朋友了解调查,该男子叫黄某某,他的嫌疑比较大,另外二名男子我不认识他们,其他在场的男子我也不认识。我被打后已经不省人事了,不知道他们逃走时往哪个方向。当时我们被殴打时,有买粥的老板及我的朋友蓝某甲在场,是她冲上前去劝阻那位持枪殴打我的男子;她见那男子用枪打我,就上前去抢他的枪。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被害人郑某甲辨认出该组照片中的2号是黄某,是持长式枪状物砸打他的人。2.被害人郑某乙陈述:2015年9月2日凌晨1时左右,我接到郑某甲的电话,郑某甲在电话里让我开车去接他,于是,我和余某一起来到碣石中学旁边“煌室”KTV门口等郑某甲,过了一会儿,郑某甲出来,我们三个人就在旁边的一粥档吃宵夜,刚刚点了菜,就看见一部无挂牌的白色“卡罗拉”丰田小汽车和四、五辆摩托车开过来,接着小汽车上下来三、四名男子,同时骑摩托车的那些人也先后下车,从小汽车下来的人向着我们坐的方向喊了几声,那几声好像是“科”或者“河”,我闻声后向喊声方向看了去,我看见是三名男子,我没有回答他们,那三名男子接着往小汽车停车的方向行了过去,我没有理会他们继续喝粥,忽然是那三名男子围上了我、余某和郑某甲,我看到那三名男子其中一名持长式枪状物、另二名各持一支短式枪状物,他们没有说什么话,持长式枪状物的男子就对着郑某甲砸打,一名持短式枪状物的男子对我砸打,砸打我的左眉部等部位,我被打到一时晕过去,清醒时发现那些人跑了。而旁边的郑某甲全身都是血,余某不见了。接着余某从旁边的道路跑过来,送我和郑某甲到医院治疗。我以前不认识打我的男子,后来经过了解,其中持长式枪状物打郑某甲的人是黄某,而打我的人我就不清楚,我以前见过黄某,他住在星湖区,在路上我们经常遇见过。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被害人郑某乙辨认出该组照片中的5号是黄某,是持长式枪状物砸打郑某甲的人。(五)证人证言1.证人庄某证言:郑某甲是我表弟,而郑某乙与我认识。郑某甲、郑某乙被他人故意伤害后,郑某甲的母亲打电话给我,我赶到医院后,于2015年9月2日2时13分向110报警称郑某甲、郑某乙被他人故意伤害。当时郑某甲、郑某乙被他人故意伤害时,我没有在场。2.证人余某证言:2015年9月2日凌晨1时左右,郑某甲打电话给我,叫我开摩托车来碣石镇煌室KTV载他,我接了个电话立即同郑某乙二人开摩托车到煌室KTV,到门口时就遇到了郑某甲,郑某甲上车后准备返家时,郑某甲说肚子饿要吃粥,因此我们三人到煌室KTV路口一粥店排档吃粥,我们三人点菜后坐下椅子准备吃时,看见有十多名男子驾乘四、五辆摩托车从右边小路开过来,而一辆无挂牌的白色“卡罗拉”丰田小汽车停在粥店大排档外,小汽车上下来三四名男子,同时摩托车那些人也下了车,接着小汽车下来的男子向我们三人吃粥的方向大声嚷,我听不见他们嚷什么,我们三人见状就站了起来,我们先问他们嚷什么事,他们没有回答,接着他们又返回小汽车停放位置,我们三人也蹲下吃粥,我蹲下时看见刚才从小汽车下来的其中一男子打开小汽车后箱,从车后箱内拿出一支长式枪状物,他一个人先行到我们吃粥的位置,而另二名男子尾随他也行到我们吃粥的位置,那名持长式枪状物的男子用长式枪状物对着我们,而尾随的后二男子各自从身上拉出一支短式枪状物,我一下子反应不过来,持长式枪状物的男子先动手用枪状物砸打郑某甲,我见状就拔腿逃跑,边跑边打电话回家,我一直跑到碣北中学门口停顿了一下,就行路返回粥店,发现那些打人的人及小汽车不见了,同时那些摩托车连人也不见了。我靠近看见郑某甲和郑某乙全身都是血,我见状就送他们去医院。我、郑某甲、郑某乙都没有与人发生矛盾纠纷。过程除了我们,粥店老板也知道。长式枪状物长约50厘米,灰色。二支短式枪状物长约10多厘米,均是黑色。当场没有人开枪,我只认识那名持长式枪状物的男子叫黄某,现住碣石镇星湖区,平时我在湖坑村周围经常遇到他,其他人我不认识。四、五辆摩托车下来的人没有动手打人,我逃跑他们也没有追赶我。我逃跑之前没有看见蓝某某,但我返回粥店排档送郑某甲、郑某乙去医院时,她有随我一同去医院,蓝某某与郑某甲是一般朋友关系。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证人余某辨认出该组照片中的8号是黄某,是持长式枪状物的砸打郑某甲的人。3.证人蓝某乙证言:2015年9月1日晚上,郑某甲约我和我妹蓝某甲到煌室KTV唱歌,唱到约次日凌晨1点多钟时,我们就退房了。我们行至KTV门口时,郑某甲提议到路口食粥,当时郑某乙开摩托车载着郑某甲和余某,我开着摩托车载着我妹跟在他们后面,到达排档后,郑某甲在点菜,我的摩托车刚好开进排档,这时从车站方向开来一辆白色没挂车牌的小汽车和约1至2辆摩托车,车上下来一群男青年,约有10多人,都是约20岁左右的年轻人,他们边行边唤“阿科”,郑某甲、郑某乙等三人就已经坐在椅子上准备食粥,我和我妹还未走到,某科当时听到有人唤他,就朝着这群人的方向望去,但没回应,这群人就走到郑某甲的桌子旁和郑某甲、郑某乙等三人叫嚷了起来,但具体是什么原因我不清楚,这时这群人就有人返回小汽车里拿了枪状器械再次到现场,并且其中一名年约20岁的男青年手持一把约40多厘米长的黑色枪状物对着郑某甲的头部,并且用枪柄砸打郑某甲的脖颈部,郑某甲被打后站起来,但这名男青年把枪上了膛,又对着郑某甲的人,我见状急忙把枪推开,并拉住这名男青年的手,对他说:“求你们不能开枪”,但他看了我一下,并把我一推,我就跌倒在桌子上了,我被桌子上的粥泼了一身,紧接着他们这群人就围着对郑某甲和郑某乙进行殴打,我爬起来后,又看到另二名男青年人也是拿着10多厘米的手枪状的物品在殴打郑某甲,并且郑某甲的头部流着血,我又上来劝阻,但又被另一名男青年把我推到在地上,等我从地上爬起来时,那群来打人的男青年已经回到车里,开着车往车站方向逃跑了。我看郑某甲、郑某乙都被打倒在地上,并且都流着血,另外余某也不知道跑到哪里了,不一会儿,就有郑某甲的小弟来到现场,并把郑某甲和郑某乙送去医院治疗了。当时现场没有开枪,那间排档的老板没有劝阻。4.证人蓝某甲证言:2015年9月1日晚上11时多,朋友郑某甲叫我去煌室KTV唱歌,我就和我姐姐蓝某乙二人到煌室KTV与郑某甲他们唱歌。唱到9月2日凌晨1时左右结束,郑某甲就打电话叫他的朋友来载,接着郑某甲的两个朋友“阿科”、“阿演”骑乘一辆摩托车来载他,他们三个人开车在前,我和我姐蓝某乙开车在后,我在后面看到郑某甲三人开到金马小区一粥店排档去,我和蓝某乙也跟着开进去,郑某甲三人下车到粥店排档点菜,并选好位置坐了下去,而我和蓝某乙刚好在店外停车打电话,突然有一辆白色小汽车在店门口停下,小汽车上下来三、四名男子,接着又有五、六名男子骑乘二三辆摩托车赶到。从小汽车下来的三、四名男子向郑某甲坐的方向喊了一声“阿科”,“阿科”闻声抬头看一看,又低下了头,接着从小汽车下来的三四名男子大声谩骂“阿科”,骂后那三、四名男子到小汽车后箱,其中一名从车后箱拿了一支长式枪状物出来,另二名男子也跟那名持长式枪状物的男子行到的男子行到郑某甲、“阿科”、“阿演”的身边,跟着来的二名男子并各从身上抽出一支短式枪状物,这三名持枪状物的男子没有说什么话用枪状物对着郑某甲、“阿科”砸、打,打到郑某甲、“阿科”蹲在地上,而“阿演”见状拔腿逃跑,我和蓝某乙二人见状立即劝阻,蓝某乙用手去拉开那名持一支长式枪状物的男子,那名持一支长式枪状物不听劝阻将蓝某乙推开,蓝某乙被推到跌地,蓝某乙又从地上站上去,再上前劝阻,接着那三名持枪状物的男子对郑某甲、“阿科”拳打脚踢,打了一下子,他们才开小汽车离开,开摩托车的那些人也跟着小汽车离开。接着,“阿演”返回来,将郑某甲、“阿科”送到医院治疗。骑乘摩托车的男子没有动手打郑某甲、阿科。长式枪状物长约60厘米左右,黑色,有柄。二支短式枪状物长约20厘米左右,均是黑色,我不认识那三名持枪的男子。5.证人卢某证言:我系黄某的母亲,警察传唤黄某后,我了解到我儿子黄某与湖坑村郑某的弟弟、郑某平的儿子打架,我拿着水果等礼物到郑某、郑某平家看望,并请求郑某、郑某平带我到医院看望受伤人,郑某、郑某平不肯带我去。接着,我又连续二次到郑某家,再次到郑某平慰问,我向他们请求私下调解,我也有向他们表示赔偿药费,但郑某、郑某平一方表示要求政法处理。同时,我也委托亲戚继续向他们说情,请求双方达成调解。9月14日左右,郑某平的弟弟到我星湖区的家多次谩骂我丈夫黄鑫,我们都没有理会。我的儿子黄某年纪还小,我希望双方能进行调解,消除双方矛盾。(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某供述:2015年9月1日是我哥黄某彬生日,当日晚上,我哥、我嫂子、我姐,我们一家人还有几个朋友吃完饭后到煌室KTV唱歌、喝酒。后来我哥黄某彬喝醉了,就在家人的陪同下先回家。我和几个朋友就到煌室KTV金马花园旁的路边粥店吃宵夜。在吃宵夜的时间大概是2015年9月2日零时30分左右。在粥店吃宵夜的还有郑某甲他们,他们有三个人,坐在离我们大概是一米的地方。吃宵夜时,我们喝了酒说话比较大声。郑某甲他们就说我们说话太大声,吵到他们。我就和他们吵起来,吵的过程中,郑某甲他们三个人就冲过来打我,有人打到我的头。我一生气就到我停在路边的车后厢取出一根棒球棒(木制)然后冲过去,先打了一个人,在他身上打了一下,具体打到哪个部位我不清楚,那个人就跑了,跟着也有一个人跑开,最后只剩下郑某甲,我就用棒子打他头部,还用拳头打了他几下,然后我就和我的朋友开车离开现场。我当时没有持枪,我的朋友也没有参与。当时我的头部有伤。当晚和我一起吃宵夜的有六个人,我、陈志东、陈如何、陈万赏,其他两人是他们带过来的,我不认识。我当晚作案使用的棒球棒在我离开后就在滴水扔掉了。我们当时驾驶的车是我哥黄某彬的,是一辆白色丰田卡罗拉。我当时没有持枪械,当时因为喝了酒,有点半醉,一时冲动就伤害了郑某甲、郑某乙。我愿意和郑某甲他们和解、赔偿他们的损失。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黄某辨认出该组照片中的1号是郑某甲。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因被告人黄某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和没有证据证明的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要求被告人黄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21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此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医疗费为人民币10257.5元,误工费:31195元/年÷365天×37天=3162.23元,护理费:31195元/年÷365天×37天×1人=3162.23元,交通费酌情给予补助人民币8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天=3700元,其请求赔偿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住院治疗损失合计人民币21081.96元。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一次致二人轻伤二级;2、使用凶器;3、当庭自愿认罪。鉴于被告人黄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黄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住院治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0257.5元,误工费人民币3162.23元,护理费人民币3162.23元,交通费酌情给予补助人民币8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00元,合计人民币21081.96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路斌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陈维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泽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