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家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7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家刚,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商城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余集镇黄洼村曾中。2011年10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7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丹妮、被告人张家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家刚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158号四���的有间电竞网吧员工宿舍处,趁无人之际而进入由郑某居住的宿舍内,窃得郑某放在该宿舍内的沙发上的价值人民币2450元的戴尔牌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数码相机1部。案发后,数码相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退还给郑某。被告人张家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家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被告人张家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家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家刚积极配合追回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家刚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家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50元,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郑历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秀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翁碧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