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9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缪六媛与朱继伦、李道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六媛,朱继伦,李道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692号原告缪六媛,女,1954年11月3日生。被告朱继伦,男,1973年8月1日生。被告李道永,男,1978年7月19日生。原告缪六媛与被告朱继伦、李道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六媛,被告朱继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道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六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归还本金与利息,本金21000元,利息按2%计算。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10月9日第一次起诉被告朱继伦,其后朱继伦在2014年11月15日来我家里协商、求情,要求我撤诉,并在当天写下欠条,并且承诺半年归还,结果多次打电话对方都不接,至今一年多了,无踪影,只好请求法院帮忙解决。被告朱继伦口头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钱是我母亲借的,但是李道永用的钱,应当由李道永归还。被告李道永未作答辩。原告就提起的诉讼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11月15日21000元的欠条1张,约定半年归还,约定利息每月420元。被告朱继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间,被告朱继伦母亲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朱继伦出具欠条1张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协商,2014年11月15日,被告朱继伦重新书写1张21000元欠条给原告(1000元中含诉讼费用和利息),欠条约定借款月利息42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继伦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根据被告朱继伦提议,由原告向被告李道永追偿,被告李道永于2015年中秋前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至今,被告朱继伦、李道永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继伦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李道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李道永的担保责任约定不明,依法应以2年的担保时效计算,故被告李道永的担保责任,仍在担保时效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继伦应当归还原告缪六媛的欠款21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限被告朱继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道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朱继伦、李道永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