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与伦晓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伦晓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1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负责人:李天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智,该公司车间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力,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伦晓华,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华锋,住抚顺市东洲区。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抚顺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伦晓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3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抚顺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智、李勇力,被上诉人伦晓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顺石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上诉人侵权损害责任纠纷一事时曾提出精神抚慰金但后又放弃,故当事人再次基于同一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不应该受理;2、即使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一审认定数额也过高。伦晓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伦晓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因工伤买药花费1333.50元、误工费130438.11元、交通费234元、复印费120元,共要求赔偿1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伦晓华系抚顺石化公司职工,2011年7月工作期间,因公受伤。事发后,伦晓华就诊。2015年4月1日,伦晓华因赔偿一事与被告抚顺石化公司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其中误工费要求被告赔偿78,000元。2015年4月22日经伦晓华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依照工伤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作出(2015)抚东民一初字第00392号判决,支持了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49,683.49元,其中误工费支持2015年6月前的78,000元。后双方均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伦晓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抚顺石化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审法院认为“伦晓华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未要求抚顺石化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其作为原审原告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依法属于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范畴。伦晓华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本院对其关于加判抚顺石化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7673.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审理。”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6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未开的工资、2016年2-4月间少发的工资、2015年6月前虽经法院判决但自认少发的工资;药费、交通费和复印同工种人员工资的复印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公民造成损害应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因健康权等人格权利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痛苦或损害而依法要求侵权人赔偿的费用。本案原告因工致残一事已经两级法院依法认定,且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诉讼请求的,二审法院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现原告诉求依据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客观事实,本院酌定支持12,7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一节,因无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药费、复印费、交通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伦晓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2,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已预付3300元、退还318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该给付及具体数额。关于是否应该给付一节,因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曾在双方因侵权纠纷引发的第一次诉讼中明确提到该项主张。其虽在开庭时未提及该诉求,但亦未明示放弃。同时,上一案件二审期间其再次提出,故本案不应属于“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求而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赔偿精神损害的情形。”一审法院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关于具体数额一节,一审法院的计算存在不当应予以更正。综合考虑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及受诉法院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计算精神抚慰金为7673.4元(25578×0.1×3=7673.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3民初5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改判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3民初5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伦晓华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铁刚审判员 韩 雪审判员 朱秀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