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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执3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冯士江与河南银睿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士江,河南银睿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3755号申请执行人冯士江,男,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黄陵镇,公民身份号码为。被执行人河南银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洪顺,总经理。冯士江与河南银睿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7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河南银睿科技有限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冯士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河南银睿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冯士江尚未实现的债权本金169045元、案件受理费3681元、执行费2491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77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涛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代理审判员  李旭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绍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