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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锦州市某某局与被申请人锦州市某某供暖公司行政非诉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锦州市某某局,锦州市某某供暖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703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锦州市某某局,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门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柳某,该局办公室副主任。被申请人锦州市某某供暖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锦州市某某局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锦州市某某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锦环罚决字[2015]第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2015年3月31日申请执行人锦州市某某局作出锦环罚决字[2015]第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第一项对违法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中载明“我局于2015年2月1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经审查,卷宗材料并未载有2015年2月13日调查报告,锦州市某某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环境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表,其内容为该局对被申请人下达的《环境保护期限缴纳排污通知书》,并未记载违法事实及证据。上述事实,有书证锦州市某某局《环境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表》为凭。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锦州市某某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锦环罚决字[2015]第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全面、客观、公证地收集有关证据,亦没有作出必要的调查报告,该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锦州市某某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锦环罚决字[2015]第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申请执行人锦州市某某局负担。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肖 宏审 判 员  李红专人民陪审员  齐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