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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8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钟善均与XX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善均,XX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8200号原告:钟善均,男,194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XX水,男,195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钟善均为与被告XX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善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善均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于2014年9月底全部付清。到期后,被告电话不接,致使原告自行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钟善均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XX水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4年9月底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XX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钟善均与被告XX水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XX水归还借款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水应归还原告钟善均借款人民币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汝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