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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希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希春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希春,女,1975年1月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希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月9日10时,张书宾驾驶原告刘希春的冀J×××××号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辛霞线73KM+98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冀J×××××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限额为728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委托,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了《沧中评报字(2016)第3008号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书》),评定原告车损为64750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3200元。原告提交了行驶证��驾驶证的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评估报告书》、交通事故证明及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票据各一张,根据上述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4750元、拆解费2200元、施救费2800元及评估费3200元共计72950元。另查明,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中记载其资产评估范围为“各类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以及市场所需的其他资产评估或者项目评估。”;鉴定人员的证件均在2016年3月2日进行了年检且盖有年检章(证件有效期为一年);行驶证及驾驶员张书宾驾驶证的原件经本院核对,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一致。原审认为,原告的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冀J×××××号车发生了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而且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及投保人理应对保险赔偿金享有受偿权,从而利用得到的赔偿金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以达到投保人入保险的根本目的,故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而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评估报告书》系本院委托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通过该评估事务所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所记载的资产评估范围,该评估事务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的证件亦在有效期内,故该鉴定人员亦具有鉴定资质,《评估报告书》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解费系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应按实际损失数额赔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车辆损失64750元、拆解费2200元、施救费2800元及评估费3200元共计72950元均由被告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希春各项损失共计72950元。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本案车损鉴定报告不合理,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没有鉴定资质,另外该车损鉴定数额过高;2、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3、鉴定费、拆解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对其上诉主张提供证据。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具有法定资质,上诉人未提供足以推翻本案评估报告的充足证据,也未列明法定理由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即为本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称保险合同受益人非被上诉人,因而被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拆解费是被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评估费是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须的合理的费用,原审判令由上诉人承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兆阳审 判 员  刘俊通代理审判员  蔺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振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