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孝南支行与湖北合拓工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平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孝南支行,湖北合拓工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平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彭景,高申凯,黄晋,杨娟,张丽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6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孝南支行。负责人:高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汉成,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该分行职员。被告:湖北合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号第*幢*单元**层*号房。组织机构代码证:69187983-4。法定代表人:张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想灵,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平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工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342066-3。法定代表人:吴声彪,该公司经理。被告:彭景,女,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被告:高申凯,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大悟县人,住址同上。被告:黄晋,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杨娟,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晋,系被告杨娟之夫,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诉讼,接受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张丽玲,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想灵,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孝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孝南支行)与被告湖北合拓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拓公司)、平顶山市平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远公司)、彭景、高申凯、黄晋、杨娟、张丽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孝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合拓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融资本金17899438.7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平远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偿还责任;3、被告黄晋、杨娟、彭景、高申凯、张丽玲对被告合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3日,孝感牡丹支行与被告合拓公司签订了一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附件《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合同约定孝感牡丹支行向被告合拓公司发放融资3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合拓公司将其在被告平远公司的应收账款38609613.90元转让给孝感牡丹支行,并办理了转让登记,2014年5月14日,孝感牡丹支行与被告合拓公司向被告平远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平远公司在回执上签字确认,并承诺将应付款付至指定的账户。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晋、杨娟、彭景、高申凯、张丽玲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3000万元融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合拓公司融资到期后,上述被告均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孝南支行诉至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5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牡丹支行与被告合拓公司签订了一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附件《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牡丹支行向被告合拓公司发放融资3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合拓公司将其在被告平远公司的应收账款38609613.90元转让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牡丹支行,并办理了转让登记,2014年5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牡丹支行与被告合拓公司向被告平远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平远公司在回执上签字确认,并承诺将应付款付至指定的账户。综上可以看出,与被告之间发生借款合同关系的均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牡丹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孝南支行作为原告起诉,未向本院提交该债权转让的证据,只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的说明,说明原债权机构已撤销,相关业务交其管理,该说明不能产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牡丹支行享有合同权利转换的效果,不能导致民事诉讼主体的转移。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孝南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洪胜人民陪审员 祝道华人民陪审员 高 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管业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