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4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与罗军柱、长沙坪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罗军柱,长沙坪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华通基础建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1民初45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星沙大道以西县人寿保险公司以南1101001栋(星沙大道27号)。负责人张智,行长。被告罗军柱。被告长沙坪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学丰路1008号迪雅溪谷山庄会所-211房。法定代表人彭立明。被告湖南华通基础建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111号华菱大厦1601号。法定代表人蒋玲琍。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与被告罗军柱、长沙坪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华通基础建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也未向本院提交缓、减、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黄 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艺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