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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赵某丙,杨某,陈某,赵某甲,赵某乙,张某甲,孙某,宋某甲,宋某乙,邵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张竹美,河北省南宫市全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刑终30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邢台公司)。负责人张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宏亮,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男,194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赵某2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4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赵某2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赵某2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身份信息同上,系赵某甲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法定代理人陈某,身份信息同上,系赵某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宋某1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宋某1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身份信息同上,系宋某甲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男,201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宋某1之子。法定代理人孙某,身份信息同上,系宋某乙之母。原审被告人邵某,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枣庄公司)。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竹美,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省南宫市全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举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负责人于春生,总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东营公司),、太行山路西(紫升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8647519367。负责人马洪涛,总经理。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鲁0830刑初37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邵某驾驶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汶上县刘许铺桥附近时,与刘某甲驾驶的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重型罐式半挂车、张竹美驾驶的冀E×××××重型厢式货车、刘某乙驾驶的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王某驾驶的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挂罐式挂车相撞,造成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重型罐式半挂车乘员宋某丙当场死亡、赵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多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邵某于2004年9月30日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A2;其于2015年11月30日到汶上县公安局投案;且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方某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各被害人方的谅解。肇事车车主刘某丙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赵某丁、宋某丙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赵某2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2384.37元。肇事车于2015年7月9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枣庄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5万元,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竹美对刘某乙驾驶的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刘某甲驾驶的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重型罐式半挂车承担全部责任,刘某乙驾驶的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为22000元,刘某甲驾驶的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重型罐式半挂车系被害人赵某丁所有,车辆损失经济宁某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126720元,张竹美所有的冀E×××××重型厢式货车于2015年9月25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邢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丁、刘某甲、孙某、赵某戊、孟某、刘某乙、张某乙、张竹美、王某、李某的证言,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汶上县公安局鲁公交认字[2015]第032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全国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抓获经过、收到条、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以及被告人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杨某、陈某、赵某甲、赵某乙方当庭提供赵某2、赵某丙、杨某、陈某、赵某甲、赵某乙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尉氏县闫岗村村民委员会、尉氏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出具的身份及亲属关系证明、尉氏县城关镇城东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存根、汶上县公安局鲁公交认字[2015]第032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汶上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抬尸费收据、汶上县殡仪服务中心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吊装费及施救费票据、拖车费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货运车辆租赁合同、陆某出具的卖车证明、评估费票据、济宁某二手车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孙某、宋某乙、宋某甲方当庭提供宋某1、张某甲、孙某、宋某乙、宋某甲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孙某与宋某1结婚证复印件、尉氏县公安局水坡公安局及水坡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张某甲、宋某丙、孙某、宋某乙、宋某甲身份关系证明、宋某丙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汶上县殡仪馆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邵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方某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各被害人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赵某丁生前户口在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对被害人宋某丙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肇事车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枣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财保枣庄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害人赵某丁医疗费及被害人赵某丁、宋某丙死亡赔偿金承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其他各项经济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邵某驾驶的肇事车与张竹美驾驶的冀E×××××重型厢式货车、刘某乙驾驶的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王某驾驶的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挂罐式挂车发生碰撞,且冀E×××××重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保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挂罐式挂车在平安财保东营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平安财保东营公司、人民财保邢台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杨某、陈某、赵某甲、赵某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枣庄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抚养人赵某丙生活费20412元、被抚养人杨某生活费23328元、被抚养人赵某甲生活费19854元、被抚养人赵某乙生活费99270元、医疗费2384.37元、吊装费3200元、施救费43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832878.37元,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拖车费6000元,未提供正规票据,不应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停尸费及火化费2450元,应计算在丧葬费中,不应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停车费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孙某、宋某甲、宋某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枣庄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抚养人张某甲生活费55404元、被抚养人宋某甲生活费48114元、被抚养人宋某乙生活费6561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829258元,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火化费3030元,应计算在丧葬费中,不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邢台公司方辩称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不是赵某丁,其公司应在30℅以内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汶上县公安局鲁公交认字[2015]第032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竹美对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重型罐式半挂车承担全部责任,且有证人陆某出具的卖车证明及货运车辆租赁合同证实该车实际车主为赵某丁,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邢台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杨某、陈某、赵某甲、赵某乙车辆损失1267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竹美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杨某、陈某、赵某甲、赵某乙车损评估费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杨某、陈某、赵某甲、赵某乙医疗费人民币1834.17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孙某、宋某甲、宋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杨某、陈某、赵某甲、赵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551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孙某、宋某甲、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448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杨某、陈某、赵某甲、赵某乙医疗费人民币183.4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0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2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孙某、宋某甲、宋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杨某、陈某、赵某甲、赵某乙车辆损失人民币1265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竹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杨某、陈某、赵某甲、赵某乙车损评估费人民币4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杨某、陈某、赵某甲、赵某乙医疗费人民币183.4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孙某、宋某甲、宋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杨某、陈某、赵某甲、赵某乙、医疗费人民币183.4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孙某、宋某甲、宋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杨某、陈某、赵某甲、赵某乙、张某甲、孙某、宋某甲、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上诉人共赔偿赵某丙、杨某、陈某、赵某甲、赵某乙各种损失37956元。其代理人以相同观点提出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邵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方某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各被害人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邵某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及其代理人提出其不应全部承担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失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翠荣审 判 员  谢 斌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