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魏宇妨害公务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刑初5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男,1987年9月21日,系南京瑞施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合伙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6]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魏×酒后在本市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什刹海商务会馆门口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民警王欣、赵志刚出示证件后将双方带至什刹海治安岗亭内进行调解。在治安岗亭内,魏×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将民警王欣右手中指抓伤,并企图用椅子殴打王欣,后被制止。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魏×当庭能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孟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冀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