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陵法执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劳动争议执行案件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爱平,山西省陵川县恒鑫化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4)陵法执字第45号申请执行人焦爱平,男,1985年8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陵川县崇文镇人。被执行人山西省陵川县恒鑫化工厂。法定代表人王志贵,该化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焦爱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陵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2003)陵劳仲调字第002号仲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山西省陵川县恒鑫化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据调解书山西省陵川县恒鑫化工厂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焦爱平88000元的义务,本院受理后,于2004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山西省陵川县恒鑫化工厂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陵川县山西省陵川县恒鑫化工厂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陵川县山西省陵川县恒鑫化工厂履行了56500元的义务,剩余31500元至今未履行,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陵川县劳动仲裁委员会(2003)陵劳仲裁调字第002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靳赵书审判员 张红军审判员 靳石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晋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