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2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桂兰、徐桂芬与被告徐桂香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兰,徐桂芬,徐桂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民初1419号原告:徐桂兰,女,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原告:徐桂芬,女,194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徐桂香,女,194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原告徐桂兰、徐桂芬与被告徐桂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兰、徐桂芬,被告徐桂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徐桂香自称心脏病复发,中途退庭。2016年10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兰、徐桂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17日至9月7日、9月12日至10月8日为延长审限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桂兰、徐桂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房屋租金566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徐某某、母亲黄某某去世前留有遗产,其中位于X小区X号楼X号面积65.2平方米非住宅房屋。该房屋经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决归原、被告共同所有。法院同时对2014年5月3日前的租金按年租金40000元的标准进行了判决。法院判决后,该房屋被告向外出租,收出租金。该租金属原、被告共有,故诉至法院。徐桂香辩称,徐桂芬、徐桂兰诉徐桂香鸡冠区X小区X号楼X号门市房的房租56666元一案,是鸡西市中级法院(2014)鸡民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审理的事项,本案原告徐桂芬、徐桂兰已就该房屋起诉,法院已经对该房屋进行处分,不能再对该房屋租赁进行处理,这是重复起诉,根据法律规定中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原告不应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08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且不属于第124条规定情形,应登记立案……”。《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综上所述,二原告请求该房屋租金不成立,法院应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徐某某、母亲黄某某分别于2008年4月25日、2009年10月1日死亡。原告徐桂芬、徐桂兰与被告徐桂香因遗产继承问题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3)鸡冠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X小区X号楼X号,面积65.2平方米的非住宅房屋一户由原告徐桂芬、徐桂兰,被告徐桂香共同继承,按份共有,原、被告三人各占有此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X小区X号楼X号门市房租金108333元(2009年10月至2012年10月租金计45000元;2012年10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租金计63333元),由原告徐桂芬、徐桂兰、被告徐桂香依法分别继承36111元,此款在徐桂香处,被告徐桂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徐桂芬36111元、徐桂兰36111元。一审判决后,徐桂香不服,上诉至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鸡民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徐桂芬、徐桂兰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2月24日,X小区X号楼X号非住宅房屋登记在原告徐桂芬、徐桂兰和被告徐桂香三人名下,三人各占产权比例为33%。之后,法院执行员与原告徐桂芬、徐桂兰一同找到该房屋承租人李某某,将原、被告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照复印件交给李某某查看,并告知其如果继续租赁该房屋,需要和徐桂芬、徐桂兰、徐桂香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将租金支付给三人或交到法院。之后,徐桂香继续将房屋租赁给李某某使用,李某某按年租金40000元的标准将租金交付给徐桂香,徐桂香与李某某约定房屋的供热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均由承租人李某某负担。因李某某没有将租金交给原、被告三人,原告徐桂芬、徐桂兰找到李某某,要求李某某搬出。在徐桂芬、徐桂兰的要求下,2015年10月6日,李某某搬走,将房屋钥匙交给徐桂芬、徐桂兰。在此期间,徐桂香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鸡民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561号民事裁定,指令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黑03民再1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本院(2014)鸡民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位于鸡冠区X小区X号楼X号非住宅房屋系原、被告父母遗产,该房屋经法院判决由原、被告三人继承,三人按份共有,各占产权比例33%。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徐桂香向外租赁,2014年5月3日前的租金法院已进行判决。判决后,房屋仍然由被告徐桂香向外出租,承租人将租金交付给被告徐桂香。被告徐桂香收取的租金应为原、被告三人共有,原、被告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9月30日租金数额为56438元,故被告徐桂香应将属于原告徐桂芬、徐桂兰的租金各18812.78元给付原告徐桂芬、徐桂兰。被告徐桂香提出二原告系重复起诉,因法院判决的租金系2014年5月3日前发生的,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判决时尚未发生,法院没有进行审理,故被告的辩解原告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桂芬房屋租金18812.78元、给付原告徐桂兰房屋租金18812.78元。如果被告徐桂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元,减半收取608.50元,原告徐桂芬、徐桂兰负担238.18元,被告徐桂香负担370.32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连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