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初570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审,同年8月25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3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贤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采取推门入户等手段,先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前村、海后村盗窃作案4起,窃得二轮电动车、自行车各1辆及人民币142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采取推门入户、趁人不备等手段,先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前村、海后村盗窃作案四起,共窃得二轮电动车、自行车各1辆及人民币1420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00元。分述如下:1、2016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前村仲某家阁道内,窃得仲某放在上衣口袋钱包内的人民币620元。2、2016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前村张某乙家门口,窃得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80元。3、2016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前村张某丙家门口,窃得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元。4、2016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后村张某甲家一楼西屋内,窃得黑色双肩背包一个,内有人民币800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甲、仲某、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何自伟、孙某、孙运梅的证言、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2016)242号、2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6)精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有入户盗窃情节,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孟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