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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执恢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263李继华申请执行潘平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继华,潘平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25执恢263号申请执行人李继华,男,1958年12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潘平贵,男,1967年10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李继华诉潘平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告潘平贵欠原告李继华借款人民币383500元,被告潘平贵自愿限于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300000元,其余原告李继华自愿放弃;若被告潘平贵在2014年4月30日前履行完还款义务,原告李继华只要320000元,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逾期,被告潘平贵按本金383500元给付原告李继华,并按2.5%月利率给付利息,时间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诉讼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526元,被告潘平贵自愿承担,限2014年5月30日前给付原告李继华。”因陈仲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关于(2016)黔2725执恢26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潘平贵尚差欠申请人李继华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全部共计35万元;被执行人潘平贵自愿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申请人李继华5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自愿偿还申请人李继华10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自愿偿还申请人李继华20万元;其余执行请求申请执行人李继华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杨俊丽审判员  田筱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典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