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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4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吕珊珊与西安中新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珊珊,西安中新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4681号原告吕珊珊,女,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俊华,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付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中新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佩,女,该公司行政部职员,住该公司。原告吕珊珊与被告西安中新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心荣景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珊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俊华、许付强,被告中心荣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珊珊诉称,2013年11月17日,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其购买被告开发的中新浐灞半岛A11区第34幢1单元3层10301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76.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9688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前。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等义务。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其发出《交房入住通知书》,其在准备接收房屋时,着手安排房屋装修事宜,与装修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并支付定金80000元。但在对房屋进行查验时,其发现被告出售的房屋屋面存在严重漏水问题,屋顶有多出漏水,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遂拒绝接收房屋。后其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能修复。由于被告迟延交房的违约行为,致使其至今不能接收房屋,其对外签订的装修合同无法履行,因此被扣装修合同订金80000元。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6504元(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此后按照合同价款1713807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并赔偿损失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心荣景公司辩称,其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发出入住通知,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并于11月17日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表,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应当认定2014年11月被告已经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其于2014年11月17日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表,合同约定2014年12月30日交房,其于11月9日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所以不存在延期交房违约金。原告主张的8万元损失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关系,8万元的损失有可能已经足够进行房屋的修复,对于原告来说,在房屋发生漏水以后也负有止损的义务,所以8万元不应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原告吕珊珊与被告中心荣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新浐灞半岛A11区第34幢1单元3层10301号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76.9平方米,总价款为1713807元,首付款为703807元,其余购房款101万元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支付,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房入住通知书,原告在接收房屋时对房屋进行了检查,发现房屋屋顶有多处漏水,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遂拒绝接收房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修复未果,遂将被告诉至本院,酿成诉讼。诉讼中,下雨后经现场勘验,原告所述漏水部位墙面有潮湿痕迹,被告称该部位系其为淋水试验而提前批了腻子尚未干透,双方对是否漏水有争议。原告申请对该房屋是否存在漏水、墙面空鼓、空裂、爆点等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由该室统一对外委托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5月26日,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信[2016]鉴字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涉案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中新浐灞半岛A11区第34幢1单元3层10301号商品房存在地面裂缝、起砂,室内墙面空鼓、开裂等质量问题。二、维修费用估算为1261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100元。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双方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用12616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陕西正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陕西正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工期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合同价款为68万元,原告支付定金8万元。2016年8月19日,原告接收了涉案房屋。庭审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未果。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质量合格的商品房。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前虽然经过竣工验收备案,但是该房屋在交付时存在漏水情况,且经鉴定存在地面裂缝、起砂,室内墙面空鼓、开裂等质量问题,被告未能及时修复,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接收了房屋,愿意自行修复,故维修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鉴定该房屋存在地面裂缝、起砂,室内墙面空鼓、开裂等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为12616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被告通知原告收房后,原告因此与装修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并支付定金8万元,因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被告未能及时修复,导致装修合同未能按约定履行,原告因此产生定金损失8万元,该损失系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所引起,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当予以支持。因违约金与损失不能同时主张,原告因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被告已经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原告已经接收房屋,其要求被告向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已不存在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中新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珊珊92616元。二、驳回原告吕珊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西安中新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2元,鉴定费91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吕珊珊承担867元,其余11215元由被告西安中新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部分于履行本判决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蔚人民陪审员  马平安人民陪审员  王占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