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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福权、李海波、孙庆录、王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福权,李海波,孙庆录,王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初1388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住所:伊通镇。法定代表人:于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包嗣鑫农联社职员被告:王福权,男,1967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李海波,女,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孙庆录,男,1986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告:王爽,女,1988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农联社与被告王福权、李海波、孙庆录、王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包嗣鑫、被告孙庆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权、李海波、王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联社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王福权、孙庆录是同一联保组,被告王福权在我单位借款3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1日。约定年利率为12.3%。到2016年8月29日利息为5935.12元,王福权妻子被告李海波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还款,被告孙庆录在我单位借款3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1日。约定年利率为12.3%。到2016年8月29日利息为5583.43元,孙庆录妻子被告王爽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王福权、李海波、孙庆录、郑秀艳立即还款,四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孙庆录辩称:对欠款无异议,欠款属实。被告王福权、李海波、王爽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王福权、孙庆录是同一联保组,被告王福权在我单位借款3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1日。约定年利率为12.3%。到2016年8月29日利息为5935.12元,王福权妻子被告李海波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还款,被告孙庆录在我单位借款3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1日。约定年利率为12.3%。到2016年8月29日利息为5935.12元,可原告主张5583.43元,本院保护5583.43元,其他部分属于原告��弃。孙庆录妻子被告王爽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还款。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农户保证借款合同;2、还款承诺书3、借款凭证;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孙庆录无异议,三被告未出庭,属于放弃抗辩、质证,经本院审查真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王福权、孙庆录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波、王爽作为家庭成员承诺连带责任还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郑秀艳承担责任,属于笔误,应是王爽。同时四被告是联保,应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权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农联社欠款3万元及利息5935.12元(其余利息从2016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海波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孙庆录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农联社欠款3万元及利息5583.43元(其余利息从2016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四、被告王爽承担连带责任。五、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45元,(已减半),由四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宇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