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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终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建祥与卿珍元、谢灼洪故意杀人罪2016刑初891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祥,卿珍元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75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陈建祥,住湖南省华容县。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卿珍元,住湖南省华容县。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深,住福建省长汀县。上诉人陈建祥、卿珍元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对其指控被告人谢灼洪犯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自诉不予审理的(2016)粤0183刑初891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被害人陈某乙被暴力殴打致死,被告人谢某乙已经承认参与殴打,对原审裁定不服,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从两上诉人提起刑事自诉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诉讼材料显示,两上诉人诉称的被害人陈某乙被殴打致死的事件,经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后,认为加害人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等人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移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加害人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等人刑事责任,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穗增检诉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对此,两上诉人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有参与殴打并致被害人陈某乙死亡,在本案中另行提起刑事自诉指控没有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故意杀人罪的刑罚是三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故意杀人罪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的案件范围。因此,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自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志刚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沙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文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