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6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韩雪梅与刘玉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雪梅,刘玉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2109号原告:韩雪梅,女,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芬,淄博周村新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山,男,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韩雪梅与被告刘玉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雪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芬,被告刘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84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误工费8978.20元、护理费1073.03元、交通费200.00元,财产损失48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共计23109.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玉山以要账为名,多次给我拨打骚扰电话。2016年5月24日中午12点左右,被告到我家不停地敲门,我开门后,被告未经允许闯入我家中,被我推出门。被告又回家取来铁锨,在我家门口不断敲打,将我家门敲坏并将我殴打致伤,同时将我的手机、眼镜摔坏,我拨打了110电话,被告的行为才被制止。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48医院治疗。后被公安部门鉴定为轻微伤,周村公安局对被告刘玉山作出行政拘留5天,罚款200.00元的处罚,我因此遭到身心重大伤害,被告刘玉山未赔偿我全部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玉山辩称,原告韩雪梅在起冲突时用头撞我,我推了她一下。对公安的处罚决定不服,但未提出过异议或行政诉讼。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有异议,但只承担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有异议,因为原告在家看孩子,什么都没耽误,淄博晟明商贸有限公司是2016年9月成立的。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刘玉山到原告韩雪梅家要账时,发生争吵,被告刘玉山对韩雪梅进行殴打,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韩雪梅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做出周公(丝)行罚决字[2016]0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玉山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00元的处罚。原告韩雪梅当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治疗,住院7天。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裂伤。原告支付医疗费4848.51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玉山因要账,与原告发生争执,产生纠纷并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争议事项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848.51元,经审查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医疗费总额为4848.51元。被告辩称只承担一部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7天,按照每天30.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10.00元。2、误工费。原告为淄博晟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显示于2016年9月14日成立,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因误工减少收入是客观事实,其误工应按2016年度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00元/年,按住院7天计算,为604.94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丈夫刘学明护理,提供其丈夫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过期,未提出合理解释续期,故对原告主张按制造业标准计算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其住院7天需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本地区护工日工资80.00元的标准计算为56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元,被告不同意承担,综合原告住院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5、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8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其财产系发生该纠纷时损坏,也未提供其财产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因双方纠纷起因要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的诉求,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其权利受到损害,应当由侵权人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323.45元,由被告刘玉山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雪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323.45元;二、驳回原告韩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元,原告韩雪梅负担138.00元,由被告刘玉山负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毕佳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