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6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吉树立与朱现民、李建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树立,朱现民,李建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民初1021号原告:吉树立,男,196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天,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朱现民,男,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农民。被告:李建立,男,1973年1月18日生,住汝阳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小辉,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吉树立与被告朱现民、李建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树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天,被告朱现民,被告李建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树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雇佣被告朱现民驾驶其所有的三轮车在靳泰公路拉混凝土,每天工资350元。2015年6月13日下午,被告朱现民家里有事,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让被告李建立顶替自己到靳泰公路拉混凝土。由于李建立在驾驶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疏于观察、存在严重误判和操作失误,致使车后张建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吉树立支付张建发各项损失42071元,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吉树立支付张建发35000元,已履行到位。由于被告李建立的严重过错行为直接导致张建发受伤,根据李建立向法院提供的书面证言其直接受雇于被告朱现民,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朱现民辩称,我未经吉树立允许让李建立替我属实,日工资350元也属实,李建立总共干了半天,我把工资给李建立了,并不是我雇佣李建立干活的,李建立出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建立辩称,李建立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告要求李建立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原告吉树立在汝阳县付店镇承包靳泰公路铺设工程,原告雇佣被告朱现民驾驶农用三轮车在工地上运送混凝土,每天350元工钱。2015年6月13日下午,朱现民因有事,联系妻弟李建立,由李建立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代替朱现民到原告工地运送混凝土。张建发系原告吉树立工地上负责为三轮车卸混凝土的民工,当日下午,张建发站在李建立驾驶的三轮车后边用耙子扒混凝土时,车上的混凝土突然下滑,将站在三轮车后方的张建发砸伤。张建发受伤后即到付店镇卫生院检查,次日到汝阳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4068.52元,被告吉树立为其垫付部分费用,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需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2-42天。张建发将吉树立诉至本院,要求吉树立赔偿其各项损失82412.85元。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吉树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建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971.49元。二、被告吉树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建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建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吉树立不服一审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豫03民终2038号民事调解书,“一、吉树立在调解协议签字后十五日内向张建发一次性支付赔偿款35000元,如不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则按照(2015)汝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2016年6月14日,吉树立向张建发支付赔偿款35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建立没有三轮车驾驶证,其驾驶的三轮车也没有办理机动车登记。被告朱现民在收到吉树立支付的工钱后,及时将175元工资支付给李建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朱现民受雇于吉树立驾驶三轮车运输混凝土,吉树立与朱现民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朱现民因有事临时找李建立代其驾驶三轮车运输混凝土,劳动报酬由朱现民转交给李建立,吉树立与李建立之间构成临时的雇佣关系。朱现民未经雇主吉树立允许,自行找到没有三轮车驾驶资格的李建立代其驾驶三轮车运输混凝土,对损害后果的造成负有一定责任。李建立不具备三轮车驾驶资格,驾驶未经检验的三轮车,未经工地负责人吉树立同意到工地运输混凝土,因李建立疏于观察、操作不当,导致三轮车上装载的混凝土滑下砸伤张建发,对损害后果的造成也应负一定责任。原告吉树立作为工程承包人,享有工程承包利益,对现场所有施工人员的安全包括三轮车驾驶员的选任、施工指挥等负有全面管理之责,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各方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吉树立承担60%的责任,李建立承担30%的责任,朱现民承担1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树立3000元。二、被告李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树立9000元。三、驳回原告吉树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吉树立负担330元,被告朱现民负担55元,被告李建立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波审 判 员 任彦锟人民陪审员 刘志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红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