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程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程先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29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谢红丽。委托代理人:段静玲,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威,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先英,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简称农行蜀都支行)与被告程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蜀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段静玲到庭���加诉讼。被告程先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程先英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15217.33元和利息、罚息、复利19221.8元(前述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2月29日);2、程先英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及复利;3、农行蜀都支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4、程先英承担律师费16700元、诉讼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程先英因房屋装修向农行蜀都支行借款。双方合意后,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程先英向农行蜀都支行借款400000元,由程先英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以程先英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同和路39号18栋1单元7层14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如约向程先英发放了贷款,但程先英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6年2月29日,程先英连续拖欠10期贷款未还,程先英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农行蜀都支行的合法权益,为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金融安全,现农行蜀都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望予以支持。被告程先英未作答辩。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农行蜀都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程先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房抵贷”业务申请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信息摘要、个人贷款基���信息、还款明细,程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农行蜀都支行的案件证据进行质证。农行蜀都支行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过农行蜀都支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3日,程先英向农行蜀都支行申请“房抵贷”业务,申请贷款400000元用于装修。2012年6月20日,农行蜀都支行作为贷款人,程先英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40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人将该借款受托支付至户名为卢明、账号为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人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借款,以每1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二者中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月供金额不一致,则以贷款人最终审批同意后的借款凭证上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月供金额为准。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的,借款人每月(期)还款金额为4830元。借款人的还款账户为xx,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该还款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及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同意以房产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上浮比例为50%,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期限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6月27日,农行蜀都支行向程先英指定的收款账户xx内发放了贷款40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执行年利率为7.82%,首期还款额为4815.14元,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6月26日,逾期利率为11.73%,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贷款发放后,程先英全额偿还了2012年7月至2015年4月共34期借款本息,自2015年5月起再未向农行蜀都支行归还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2月29日,积欠借款本金315217.33元,利息、罚息、���利共计19221.8元未归还。另查明,农行蜀都支行将用于借款的抵押物即位于成都市金牛中同和路xx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信息摘要载明抵押权人为农行蜀都支行,约定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本院认为,农行蜀都支行与程先英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上述合同中设置的抵押物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已按约向程先英履行了发放400000元借款的义务,但程先英自2015年5月起再未向农行蜀都支行归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依照双方签订合同中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农行蜀都支行依照合同约定,主张提前收回剩余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程先英应归还农行蜀都支行截止2016年2月29日的剩余借款本金315217.33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9221.8元。对于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未到期部分的欠款,程先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农行蜀都支行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程先英用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中同和路xx的房屋为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有效。故农行蜀都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农行蜀都支行主张程先英承担律师费,因农行蜀都支行未提交律师代理费缴费票据、发票等证明其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费用,故农行蜀都支行要求程先英支付律师代理费1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先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借款本金315217.33元,偿付利息19221.8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尚欠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对被告程先英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中同和路xx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8元,本案已产���的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程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韵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嘉欣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