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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676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某,无业。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7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彭文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燕某醉酒后驾驶陕K××××ד宝骏”牌小轿车行驶至榆阳区长城南路时,被榆林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燕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进行检验,鉴定结果为161.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燕某的供述、被告人燕某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张某的证言、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户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燕某危险驾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达到161.54mg/100ml,依法应判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鉴于被告人燕某犯罪的情节较轻,且在公安侦查、起诉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富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