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执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蔡同华、邱明霞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同华,邱明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3执2021号申请执行人蔡同华被执行人邱明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海民初字第01195号,依法向被执行人邱明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邱明霞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邱明霞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邱明霞(证件号码:)在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的00×××51的存款人民币89976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颂君AUT())O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褚一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