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执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永宁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学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宁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赵学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522号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邹光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斌,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系永宁县设施园艺遗留问题清欠小组成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赵学文,男,汉族,1962年1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永民商初第9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赵学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书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121执52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剡 军代理审判员 李佳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权伟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