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024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慧方、刘鹏、韩利明、李红平、钟强、王静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慧方,刘鹏,韩利明,李红平,钟强,王静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791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洞县玉峰路。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春晖,男,1979年03月26日出生,汉族,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维权中心主任。被告:王慧方,女,汉族,1982年3月11日出生。被告:刘鹏,男,汉族,1981年5月8日出生。被告:韩利明,男,汉族,1969年9月2日出生。被告:李红平,女,汉族,1971年2月14日出生。被告:钟强,男,汉族,1984年10月3日出生。被告:王静静,女,汉族,1983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县联社)与被告王慧方、刘鹏、韩利明、李红平、钟强、王静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慧方、刘鹏、韩利明、李红平、钟强、王静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慧方、刘鹏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包括罚息2.673368万元以及至还清借款之日前的利息;2、判令被告韩利明、李红平、钟强、王静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县联社诉称,王慧方与刘鹏系夫妻,钟强与王静静系夫妻,韩利明与李红平系夫妻。2013年11月19日,被告王慧方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70701500131119BXXXXXX,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电动车,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9日到2015年11月18日,年利率为13.5%,同日,原告与被告韩利明、钟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070701500131119BXXXXXX,合同约定对被告王慧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同日,被告王慧方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有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王慧方共计偿还过原告1.4974万元的利息,此后再未偿还本息。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提款通知书、借款借据、个人存(取)款凭条、提款通知书、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明细表予以证明。被告王慧方、刘鹏、韩利明、李红平、钟强、王静静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借据、提款申请书、还款明细表、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违约;2原告的请求应否支持。民事活动应法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县联社与被告王慧方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张香平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担保法》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韩利钟强约定了对被告王慧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利明、钟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鹏、李红平、王静静不是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原告请求被告刘鹏、李红平、王静静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慧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673368万元以及从2015年12月2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韩利明、钟强对以上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刘鹏、李红平、王静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王慧方、韩利明、钟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荣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人民陪审员  赵雪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重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