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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5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戴源通、冯乐萍与浙江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沈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源通,冯乐萍,浙江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沈斗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5275号原告:戴源通,男,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冯乐萍,女,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方芳源,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系原告冯乐萍配偶。被告:浙江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市长兴县雉城新都小区*幢****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沈斗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斗兴,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戴源通、冯乐萍与被告浙江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沈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源通、冯乐萍的委托代理人方芳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沈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源通起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浙江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戴源通、冯乐萍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年利息为24%,由被告沈斗兴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两原告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利���人民币贰拾肆万元,合计人民币柒拾肆万元整。2014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协商商定:被告于2015年6月底前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15年12月底前还款人民币叁拾万元,2016年6月底前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两被告应付两原告利息人民币壹拾捌万元。经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有还款的诚意,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浙江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戴源通、冯乐萍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42万元;二、被告沈斗兴对被告浙江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浙江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沈斗兴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经案外人吕波介绍,向原告戴源通、冯乐萍借款50万元。2014��12月5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浙江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利息24万元,并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3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24万元。被告沈斗兴为被告浙江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事后,被告浙江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协议,并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原告戴源通、冯乐萍已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浙江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也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浙江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不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故对原告戴源通、冯乐萍要求被告浙江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戴源通、冯乐萍提出的要求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对账协议中未约定对账协议签订之后的借款利率,应视为无息借贷。但被告浙江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款项,逾期不还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又因双方未明确每期归还的款项性质,故本院认为前两期为归还借款本金,最后一期240000元为归还拖欠利息。经计算,截止2016年9月30日,逾期还款利息28966.67元。被告沈斗兴为被告浙江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浙江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沈斗兴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戴源通、冯乐萍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款利息268966.67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次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斗兴对被告浙江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被告浙江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沈斗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俊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