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3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6219,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2016年8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立案侦查。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一辆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码为粤H×××××)从广宁县路段往某洞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至某路路段时被交警截停检查。经检验,事发时黄某人体血液的血中乙醇含量为108.7mg/100ml。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一辆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码为粤H×××××),从广宁县路段往某洞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至某路路段时被交警截停检查。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肇公(司)鉴(化)字(2016)XXX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驾的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焯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3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