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胡锋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陈军,胡锋维,柳福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地址:晋中市太谷县108国道附92号。负责人李贺来,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男,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锋维,男,1966年7月2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福云,男,1965年11月7日生,汉族,太谷县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太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左权县人民法院(2015)左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3日21时40分,柳福云驾驶晋K×××××号牵引晋K×××××车,从河北省到山西省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19线(南太线)22公里1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同向李敏驾驶的冀D×××××号发生追尾碰撞后,李敏驾驶的冀D×××××号在前移中又与晋K×××××号牵引晋K×××××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福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4日,冀D×××××号车辆在左权县四通汽车修理厂修理,2015年1月18日修理完毕,修理天数共计35天。2014年12月21日,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冀D×××××车辆损失为39110元、该车一天的平均营运损失为850元。陈军支付鉴定费2500元。人保太谷对车辆损失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28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为36065元,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格为200元。另查明,柳福云驾驶的晋K×××××号牵引晋K×××××车辆在人保太谷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柳福云系胡锋维雇佣司机。胡锋维为车辆实际经营者。陈军系冀D×××××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原审认为,(一)、自然人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柳福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柳福云系胡锋维雇佣司机,胡锋维系该车辆实际车主,其作为柳福云的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太谷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太谷应对陈军的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胡锋维赔付。(二)、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付出的费用;(二)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陈军的各项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双方均认可依据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准,则扣除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格200元后,陈军车辆损失为35865元(36065元-200元);2、车辆停运损失,陈军提供的运输合同能够证明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运输货物的经营性活动车辆,则对其营运损失应予支持。按营运收入每天850元,修理天数酌情考虑按25天计算。则车辆停运损失为21250元(850/天*25天);3、鉴定费2500元(为查明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59615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人保太谷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57615元由人保太谷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太谷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军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59615元;二、驳回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太谷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对停运损失、鉴定费不承担责任,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停运损失事实不清,依据保险合同,上诉人对停运损失不承担责任,签订合同时已经告知胡锋维并释明各项保险条款及上诉人的承保范围,车损及鉴定费不是上诉人的理赔范围,一审无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主观认定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费,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部分超出保险标的利益,胡锋维在上诉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只应在本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被上诉人陈军答辩称,要求按我主张的鉴定费和停运损失赔偿给我,原审三被告谁给也行。被上诉人胡锋维答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赔。被上诉人柳福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陈军的停运损失和鉴定费予以理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与被上诉人胡锋维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事由向胡锋维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仍应对被上诉人陈军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及陈军因查明案情事实所花费的鉴定费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元,由人保太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晓明审判员 胡 睿审判员 申子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艳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