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2016)黔2730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刑初1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明进,曾用名周明俊,男,1991年2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明进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明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8日,被告人周明进窜至龙里县龙山镇老板街祥华酒店小城花香花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1100元现金盗走。二、2016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周明进窜至龙里县龙山镇环南路二中后门附近,将被害人涂某某放在银色面包车内的女士包盗走,包内有600元现金以及白色小米手机一部。经龙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三、2016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周明进窜至龙里县龙山镇兴龙路“三星厨卫”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彭某放在店内女士包中的1300元现金盗走。四、2016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周明进窜至龙里县龙山镇环南路贵州丰宇装饰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处女士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明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涂某某、彭某、刘某某陈述、人口信息、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进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具量刑建议书,认定被告人周明进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多次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明进具有的量刑情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明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志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