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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3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靳志飞、王梦云等与范平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志飞,王梦云,范平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3293号原告靳志飞,男,1990年1月2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王梦云,女,198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范平亮,男,1985年4月11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靳志飞、王梦云因与被告范平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志飞、王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平亮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日下午,原告王梦云驾驶产权登记人为原告靳志飞的豫G×××××小型轿车行驶至辉县市××路时,和产权登记人为被告范平亮的豫G×××××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货车司机肇事后弃车逃逸。经认定,豫G×××××货车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范平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72元,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6)第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货车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意见书,证明靳志飞的车损为4372元;3、行车证一份,证明涉案受损车辆的产权登记人是靳志飞;4.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鉴定费用为200元;5、施救费票据四张,证明施救费为200元。6、评估费票据三张,证明评估费为3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4月2日下午,原告王梦云驾驶产权登记人为原告靳志飞的豫G×××××小型轿车行驶至辉县市××路正耀建设有限公司门口时,和产权登记人为被告范平亮的豫G×××××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靳志飞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豫G×××××肇事司机肇事后弃车逃逸。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G×××××肇事货车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梦云无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原告王梦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靳志飞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范平亮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靳志飞的全部损失。原告靳志飞的损失包括:1、车损4372元;2、鉴定费300元;3、施救费200元;4、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5072元。因涉案受损车辆的产权登记人是原告靳志飞,故对原告王梦云要求被告范平亮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平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靳志飞各项损失共计五千零七十二元整。驳回原告王梦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诉讼保全费70元,由被告范平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翔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