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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林作兵与代平、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作兵,代平,刘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846号原告:林作兵,男,汉族,1973年7月20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代平,男,汉族,1968年4月23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刘红,女,汉族,1969年3月6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林作兵诉被告代平、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作兵,被告刘红到庭参加��审理。被告代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作兵诉称,2014年12月26日,代平因做工程,向林作兵借款20万元,约定1个月归还,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经林作兵多次催收未果。现林作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代平、刘红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4万元(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红辩称,刘红与代平已于2013年分居生活,2015年离婚。因该笔借款无刘红的签字,林作兵仅凭借条,不能向刘红主张还款。被告代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代平向林作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林作兵现金20万元,一个月归还”。审理中,林作兵陈述其是做野生鱼生意的,负责收购、出售野生鱼,平时常使用大量现金。另查明,代平与刘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1月9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证、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代平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代平以借条的形式载明其与林作兵的借贷关系。代平在借款后,理应按时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林作兵诉请代平归还借款2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林作兵亦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由于代平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关于刘红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代平与刘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代平向林作兵借款,现刘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代平的个人债务抑或刘红与代平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应认定该借款为代平与刘红的夫妻共同债务。现林作兵请求刘红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平、刘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作兵借款20万元;二、被告代平、刘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林作兵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4日止);三、驳回原告林作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5900元。此款由被告代平、刘红共同负担(此款被告代平、刘红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支付给原告34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雨锋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