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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4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合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某,刘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民初1394号原告:合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合阳县商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谭宏财,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宏民,该社坊镇信用社主任。被告:马某,男,汉族,中专文化,药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合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宏民、被告马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马某、刘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某、刘某某因经营杏林春药店需周转资金,于2014年1月13日在我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到期后被告经催收仍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偿还借款及利息。马某辩称,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属实。借款是我和刘某某共同借的,所以我认为刘某某应和我共同偿还借款。刘某某辩称,在原告处的借款属实。但药店自2014年9月以后一直由马某经营。我与马某现已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务由马某偿还,药店也由马某经营,所以原告起诉的这笔借款应由马某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刘某某原系夫妻。2014年1月12日二被告以在坊镇街道经营杏林春药店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使用富秦家乐卡贷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提供了居民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在与二被告谈话后,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逾期利率为11.7‰。二被告借到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底。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又查明2016年8月29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债务全部由马某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二被告2014年1月12日书写的家乐卡授信申请书、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二被告谈话备忘录、借款合同、二被告借款时的照片、原告2016年8月2日向被告马某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被告刘某某提供的2016年8月29日与马某的离婚协议书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1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某某称其与被告马某现已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笔借款由马某归还,故其已没有还款之责。因被告刘某某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合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马某、刘某某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2014年1月12日在原告合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11日,月利率为9‰;自2016年1月12日至还款清结之日,月利率为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马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巧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