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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7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山东浩博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山东浩博实业有限公司,李雷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775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红星中路**号。负责人:夏向军,该分行行长。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李雷刚,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浩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嘉苑小区*座商务楼**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冯艳艳,该公司经理。被告:李雷刚,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诉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山东浩博实业有限公司、李雷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S378070M120140342846),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00万元。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山东浩博实业有限公司、李雷刚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浩博实业有限公司、李雷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至今仍欠借款本金3999947.14元及利息,被告山东浩博实业有限公司、李雷刚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947.14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山东浩博实业有限公司、李雷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向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李雷刚邮寄的诉讼材料均被退回,经查证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克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秀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