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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5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韦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551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因涉嫌犯盗窃于2016年5月16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俊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韦某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双龙花园10栋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的一辆电动车。5月12日,被告人韦某进入双龙花园10栋202房被害人李某家中盗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500元及被害人的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5月15日,被告人韦某再次进入李某家中盗窃时被李某当场抓获。民警在韦某身上缴获李某被盗的电动车钥匙及钱包、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和现金人民币132.6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52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缴获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违法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证人洪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综合在案证据材料,虽被告人韦某当庭否认控罪,但本案有被害人李某的指认和报警笔录证实韦某在李某住处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当场发现,且从韦某处提取到李某的个人财物,故本院对韦某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某赔偿被害人李小浪损失人民币3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为  明人民陪审员 谢  艳  虹人民陪审员 黄  雨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霞(兼)书 记 员 黄  永  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