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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民终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肖桂英、李利与高梨华、徐玉林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桂英,李利,高梨华,徐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民终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桂英,女,1973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利,男,1966年7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发,男,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四川桂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梨华,女,1968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玉林,男,1974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资阳市雁江区。上诉人肖桂英、李利因与被上诉人高梨华、徐玉林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桂英、李利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高梨华已经依法放弃了徐玉林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建材路249号1栋2单元1层1号房屋作为其借款的合法抵押物的抵押权,肖桂英、李利对徐玉林所有的该房屋拍卖款享有与高梨华同样的受偿分配权。高梨华答辩:我对徐玉林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建材路249号1栋2单元1层1号房屋办理了抵押,并有他项权证,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徐玉林答辩:龙泉驿区建材路249号1栋2单元1层1号房屋确实为高梨华办理了他项权证,希望此案能够协调处理。一审原告肖桂英、李利诉称:1.高梨华诉徐玉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高梨华诉称徐玉林借款100万元,并将借款打在姜林华卡上,双方借款合同生效,但高梨华所提供证据根本不能反映出高梨华支付欠款给姜林华的事实;2.执行法院超越权限,认定高梨华具有优先权,违反法律规定,雁江区法院在审理高梨华诉徐玉林一案中,法院通过调解方式结案,调解书中确认了债权债务,但并未确认高梨华债权优先权的问题,而在执行环节,执行庭直接越确认了高梨华的债权优先权,并按照这个观点确认了分配方案;3.徐玉林所有的房屋属于违法贱卖,侵犯了肖桂英、李利的合法权益: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肖桂英、李利与徐玉林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曾经达成过一致意见将本案的拍卖标的折价804814元转让给肖桂英、李利,然而在分配方案中,新的执行法官却将标的物硬性拍卖,最终导致本应价值100万元的标的物价值折价为50.6万元,自愿抵债、高价抵债的行为理应得到支持,但因法院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不能过户等荒诞理由导致标的物被贱卖。高梨华与徐玉林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了管辖权,但是他们双方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来。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执恢字第29号《关于高梨华申请执行徐玉林民间借贷一案的财产执行分配方案》;2.确认原告与被告高梨华对被告徐玉林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建材路249号1栋2单元1层1号楼的房屋(以下简称“异议房产”)拍卖款享有同样的受偿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梨华与徐玉林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为保证债务的履行,高梨华于2013年9月18日与四川省味知味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并于2013年9月22日在龙泉驿区房管局以徐玉林所有的“异议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由于徐玉林没有按期偿还借款,高梨华于2014年7月1日到雁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徐玉林及保证人四川省味知味食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调解或判决徐玉林偿还借款1000000元…利息237500元…违约金200000元…;2.诉求依法判决徐玉林位于龙泉驿区龙泉建材路249号1栋2单元1层1号单独所有的全产权住房一套[土地使用证号:龙国用(2013)第11495号,房产证号:龙房权证监证字第06356**号,建筑面积:130.58平方米为本上列借款的合法抵押物,拍卖后优先偿还借原告的上列本金、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3.依法判决被告四川省味知味食品有限公司对上列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2014年8月13日高梨华与徐玉林、四川省味知味食品有限公司一致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被告徐玉林自愿于2014年8月28日之前偿还原告高梨华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75000元;2、被告四川省味知味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高梨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徐玉林到期未履行债务,2014年9月11日高梨华向雁江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此期间,徐玉林于2014年2月20日向肖桂英、李利借款,2014年6月26日签订补偿协议明确用“异议房产”作为借款抵押,但并未在相应的国家机关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7月30日依肖桂英、李利的申请法院保全查封“异议房产”。后肖桂英、李利起诉,2014年8月6日雁江区法院作出(2014)雁江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肖桂英、李利与徐玉林、XX晶(徐玉林之妻)之债权债务。由于徐玉林、XX晶到期没有履行债务,2014年9月26日,肖桂英、李利向雁江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22日,高梨华以和肖桂英、李利未能对“异议房产”的处置分配问题达成一致协议为由申请雁江区法院将案件委托龙泉驿法院执行,龙泉驿法院收到案件后以“讼争房产”被雁江区法院查封无法处置为由退回,雁江区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恢复执行,“异议房产”经过评估、拍卖最终获得拍卖价款506000元。2015年12月3日雁江区法院作出(2015)雁江执恢字第29号执行分配方案:“高梨华享有优先受偿权可分的扣除拍卖价款、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用后的473540元,肖桂英、李利本次分配中未得到分配”。2015年12月15日肖桂英、李利对该执行方案提出异议,2015年12月28日高梨华针对异议人肖桂英、李利的异议提出异议,2016年2月1日肖桂英、李利向雁江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执恢字第29号《关于高梨华申请执行徐玉林民间借贷一案的财产执行分配方案》;2.确认原告与被告高梨华对被告徐玉林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建材路249号1栋2单元1层1号楼的房屋拍卖款享有同样的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3月13日,高梨华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以高梨华与徐玉林之间的案涉借贷纠纷已经法院审理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驳回申请人高梨华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审理中,当事人均认可(2014)雁江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争议焦点在于依据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高梨华是否仍然具有基于抵押权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该调解书中,协议第一、二条确定了债权具体数额与偿还期限,协议第三条“原告高梨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具体指向为“诉求依法判决被告徐玉林位于龙泉驿区龙泉建材路249号1栋2单元1层1号单独所有的全产权住房一套[土地使用证号:龙国用(2013)第11495号,房产证号:龙房权证监证字第06356**号,建筑面积:130.58平方米]为本上列借款的合法抵押物,拍卖后优先偿还借原告的上列本金、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即高梨华自愿放弃在该案中请求人民法院以生效法律文书形式确认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但高梨华并未实际解除对异议房产的抵押登记,执行过程中也在积极行使抵押权利,因此不能表明高梨华放弃了基于抵押物而事实上依法享有的权利,故肖桂英、李利主张高梨华放弃了优先受偿权不符合高梨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常情常理,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徐玉林所有的房屋属于违法贱卖以及高梨华与徐玉林之间的借贷纠纷雁江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主张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肖桂英、李利与徐玉林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曾经就其债权以异议房产达成高价抵偿协议,应得到支持的主张以及肖桂英、李利与徐玉林之间明确以异议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的主张,均因高梨华办理了抵押登记,肖桂英、李利未在相应国家机关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进行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故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肖桂英、李利请求撤销(2015)雁江执恢字第29号《关于高梨华申请执行徐玉林的民间借贷一案的财产执行分配方案》,确认肖桂英、李利与高梨华对徐玉林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建材路249号1栋2单元1层1号楼的房屋拍卖款享有同样的受偿权的证据不充分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肖桂英、李利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梨华在(2014)雁江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调解书中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是否就放弃了基于本案“异议房屋”抵押权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高梨华放弃的其他诉讼请求,结合其起诉书中诉讼请求来看,指向为:“诉求依法判决被告徐玉林位于龙泉驿区龙泉建材路249号1栋2单元1层1号单独所有的全产权住房一套[土地适用证号:龙国用(2013)第11495号,房产证号:龙房权证监证字第06356**号,建筑面积:130.58平方米]为本上列借款的合法抵押物,拍卖后优先偿还借原告的上述本金、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高梨华已放弃了向法院申请支持其因抵押权而存在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高梨华在执行过程中也不能再行向法院主张,高梨华对本案的异议房屋因其放弃的诉讼请求而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肖桂英、李利虽与徐玉林之间约定了抵押权,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对异议房产也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4条的规定,高梨华与肖桂英、李利在异议房产的拍卖款参与分配中均无优先受偿权,故应按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综上所述,肖桂英、李利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二、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执恢字第29号关于高梨华申请执行徐玉林的民间借贷一案的财产执行分配方案;三、被上诉人高梨华与上诉人肖桂英、李利对被上诉人徐玉林所有的位于龙泉驿区龙泉建材路249号1栋2单元1层1号住房一套的拍卖款按各个案件债权额比例进行分配。四、驳回上诉人肖桂英、李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高梨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高梨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敬 红审判员 唐晓琼审判员 杨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