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34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胜园与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园,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8民初34774号原告刘胜园,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192号卓达小区综合服务楼。法定代表人杨卓舒,董事长。原告刘胜园与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新材料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原告刘胜园诉称,2015年4月19日,刘胜园与卓达新材料集团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在协议期内,卓达新材料集团依约按时向刘胜园支付收益,协议期满,卓达新材料集团向刘胜园一次性退还本金,并支付协议约定的各项收益。协议约定的12个月投资期限届满后,卓达新材料集团未依约给付刘胜园收益,并拒绝偿还刘胜园本金,严重违约。现刘胜园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卓达新材料集团一次性退还刘胜园本金20万元;2、卓达新材料集团按照年化收益率21%的标准,按天结算该阶段的逾期收益,自2015年4月19日至卓达新材料集团支付刘胜园本金日止;3、解除刘胜园与卓达新材料集团签署的补充协议;4、本案诉讼费由卓达新材料集团负担。被告卓达新材料集团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13日,卓达新材料集团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登记注册成立,注册住所为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7楼12层1202。2016年4月11日,卓达新材料集团将住所变更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192号卓达小区综合服务楼,登记机关变更为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4月19日,卓达新材料集团(甲方)与刘胜园(乙方)签订《卓达新材生产基地建设投资计划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双方约定:第一条认购合作方式:乙方对甲方未来上市计划的认可,乙方以现金出资方式自愿认购甲方卓达新材投资管理计划一定份额。在投资期内,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预期收益,根据乙方投资情况配送优先股,并在投资期限届满或达到投资退出条件后,由乙方申请甲方回购。第二条投资认购金额: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认购卓达新材投资管理计划份额本金金额为20万元整。认购投资期限为3年,投资期限届满,本投资管理计划自动终止,乙方自动退出投资管理计划。第三条预期投资收益及支付方式:略。第四条优先股配送:略。第五条争议的解决:与本协议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申请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此后,卓达新材料集团(甲方)与刘胜园(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原协议卓达新材基地-16-350之约定,乙方现申请退还认购款并结算相应收益,甲乙双方就该协议后续履行达成如下补充约定:……第三条、本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石家庄市翟营南大街389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在确定管辖法院上,“协议管辖”原则优先适用,即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管辖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本案中《补充协议》系对《认购协议》的补充,《补充协议》与《认购协��》约定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第三条:“本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系协议管辖条款,协议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本院据此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来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因补充协议明确记载合同签订地为石家庄市翟营南大街389号,故该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河北省行政辖区的、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河北省行政辖区内、本案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下、石家庄市翟营南大街389号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为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为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综上,原告刘胜园与被告卓达新材料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应由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戴 国审判员 殷 华审判员 唐盈盈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妍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