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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368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淄博华利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建华,王光临,王玉,张煜洁,王玺,李治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3民初3686号之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宋琦,行长。被告:淄博华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51号高分子材料产业创新园A座806室。法定代表人:马建华,总经理。被告: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西路105号内32号楼。法定代表人:田沁东,总经理。被告:马建华,女,195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王光临,男,1959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王玉,男,198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张煜洁,女,198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王玺,男,198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李治楠,女,198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被告淄博华利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建华、王光临、王玉、张煜洁、王玺、李治楠金融借款纠纷一���,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诉称,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华利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与被告马建华、王光临、王玉、张煜洁、王玺、李治楠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此后,被告淄博华利化工有限公司出现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淄博华利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81833.98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偿清全部授信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马建华、王光临、王玉、张煜洁、王玺、李治楠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对被告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有限公司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50万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在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淄博市周村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要求将该案移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华利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贷款���住所地在淄博市张店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艳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