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1民初4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原告科左中旗金捷手机卖场诉被告李吐门勿力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金捷,李吐门勿力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4545号原告:科左中旗金捷手机卖场,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经营者:高明,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李吐门勿力吉,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科左中旗金捷手机卖场与被告李吐门勿力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金捷手机卖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吐门勿力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金捷手机卖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赊购手机款本金2000元,利息60元(2000元×0.5%×6个月,2015年12月14日-2016年6月14日),合计20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手机并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元借据1枚,约定2015年12月14日还款,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给付。被告李吐门勿力吉未作答辩。针对本案事实原告科左中旗金捷手机卖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借据1枚,证明被告李吐门勿力吉欠款的数额、时间、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吐门勿力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元借据1枚,约定2015年12月14日还款,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李吐门勿力吉向原告科左中旗金捷手机卖场出具借据1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吐门勿力吉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科左中旗金捷手机卖场要求被告李吐门勿力吉给付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吐门勿力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吐门勿力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左中旗金捷手机卖场欠款2000元,利息60元(2000元×0.5%×6个月,2015年12月14日-2016年6月14日),本息合计2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吐门勿力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成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