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与贵州六盘水环源商贸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泰碧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贵州六盘水环源商贸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泰碧商贸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航源经贸有限公司,张红,杨进海,梅义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118号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友谊路1-7号。负责人董齐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军,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289250。委托代理人贺梅花,女,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该行员工。被告贵州六盘水环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齐心东路1号2栋附18号301室。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经理。被告贵州六盘水泰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建业国际11楼1107号。法定代表人赵泽义,该公司经理。被告贵州六盘水航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齐心东路1号2栋附18号301室。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经理。被告张红,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杨进海,男,1979年0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梅义斌,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钟山区。委托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5201201010164967。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友谊支行)诉被告贵州六盘水环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源公司)、贵州六盘水泰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碧公司)、贵州六盘水航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源公司)、杨进海、张红、梅义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行友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贺梅花,被告泰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泽义、被告杨进海、被告梅义斌的委托代理人温钦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源公司、被告张红、被告航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贵州六盘水环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利随本清);2、被告贵州六盘水环源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查询费、交通费、保全费等费用:3、被告贵州六盘水航源经贸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泰碧商贸有限公司、张红、杨进海对被告贵州六盘水环源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六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15日被告贵州六盘水环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源商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了编号2012年LPSHYSM《贵州六盘水环源商贸有限公司1600万元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原告根据被告环源商贸的申请,对其在最高承兑余额1600万元内分次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在此期间可循环使用,保证金为50%,如被告环源商贸在汇票到期之日不能足额缴付票款导致原告发生垫款的,原告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承兑汇票的金额、出票日期、到期日、收款人等内容以具体的单笔银行承兑协议为准,单笔银行承兑协议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为确保原告的债权实现,2012年12月11日,被告贵州六盘水航源经贸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泰碧商贸有限公司、张红及杨进海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保证人均对《银行承兑协议》(编号:2012年LPSHYSM)项下原告对环源商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原告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6月13日,环源商贸向原告提出签发1600万元承兑汇票的申请,原告审查后与其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2013年0613号),约定原告向其签发票面金额50万元的承兑汇票6张、票面金额100万元的承兑汇票13张,总计1600万元。在环源商贸按约交存保证金800万元后,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其签发了金额为16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12月13日,承兑汇票到期,被告环源商贸未按合同约定补足汇票敞口,导致原告被迫向持票人垫款8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环源商贸仍然拒不还款,贵州六盘水航源经贸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泰碧商贸有限公司、张红、杨进海作为被告环源商贸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被告杨进海、赵泽义、泰碧公司辩称,保证合同上的名字不是杨进海和赵泽义所签。被告梅义斌辩称:三个公司向原告签定的承兑协议我们认可。梅义斌签字的担保协议也认可。被告环源公司、被告张宏、被告航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杨进海、张红主张2012年12月11日《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和手印均非本人,并向本院申请笔迹和指纹鉴定,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编号: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痕检鉴字第78号)鉴定意见为:张红字迹上方的红色指印不是张红捺印所留;杨进海字迹上方的红色指印不是杨进海捺印所留;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编号: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检鉴字第150号)鉴定意见为:杨进海签名字迹不是杨进海所写;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编号: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检鉴字第151号)鉴定意见为:张红签名字迹不是张红所写。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于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理由如下:笔迹鉴定应提取王景等人在签合同时段所留字迹,本鉴定意见书均提取王景等人现在的笔迹,不符合司法鉴定的鉴定程序和鉴定要求;即便本鉴定意见认定不是王景等人的签字,均不影响裁判结果;本案王景等人申请鉴定的期限已超过举证期限,因此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被告张红、杨进海、梅义斌质证认可鉴定意见。根据鉴定意见,《保证合同》中的签名及手印均非其本人签名和手印,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梅义斌申请对泰碧公司、航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的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诉讼中,梅义斌撤回鉴定申请。另,六盘水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现更名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环源公司签订的《贵州六盘水环源商贸有限公司1600万元银行承兑协议》、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梅义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航源公司、泰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环源公司开具了1600万元的承兑汇票,此后,被告未按期交纳票款,导致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为被告环源公司垫付800万元票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此款及垫款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义斌、航源公司、泰碧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环源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尚在保证期间,故被告梅义斌、航源公司、泰碧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张红、杨进海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上张红、杨进海的签名和手印经鉴定,并非本人的签名及手印,故该《保证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成立,故原告诉请被告张红、杨进海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查询费、交通费,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但未提交付款凭证证明代理费实际发生,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份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六盘水环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欠款8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贵州六盘水泰碧商贸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航源经贸有限公司、梅义斌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份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负担21840元,由被告贵州六盘水环源商贸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泰碧商贸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航源经贸有限公司、梅义斌共同负担50960元,鉴定费4000元(已由杨进海、张红预交),由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可审 判 员 李 蓉代理审判员 喻厚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