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执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升平分理处与朱志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升平分理处,朱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2执702号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升平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被申请人朱志强,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升平分理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朱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彭州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朱志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升平分理处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裁定如下: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廖龙飞、肖建、杨洪勇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彭州市农村产权流转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3065元,未执行金额为0元。二、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严利平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方 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税光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