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叶兴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刑初26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80年1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6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于2016年8月13日10时许,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北票市黑城子镇黑城子村路段时与同向谭某某驾驶的辽NN09**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叶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又与同向右侧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发生事故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达到并超过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某、华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雅慧人民陪审员 边有志人民陪审员 杨柏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