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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秦耀锋与杭州乐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耀锋,杭州乐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721号原告(反诉被告):秦耀锋,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妮,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香林,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乐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北部软件园祥园路139号。法定代表人:胡艳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瑞,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秦耀锋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乐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软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乐软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一并予以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妮、祝香林和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耀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秦耀锋与乐软公司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移动应用功能开发服务合同》;2.乐软公司返还已付款45000元;3.乐软公司支付赔偿金7371元;4.乐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移动应用功能开发服务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负责密室空间android和ios功能开发事宜(后改名为股友会),本合同所涉费用为人民币63000元,项目开发周期为60个工作日,即该APP项目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0日完成开发交付,时至今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45000元,被告却未能将涉案项目正式完工,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拒付剩下款项,要求被告退还已收款项,并由被告向原告按日支付合同款项的千分之一作为补偿。此外,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项目转包给第三方,已属违约。被告乐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已经完成开发任务,征得原告测试合格并发布在应用市场上。因发布的平台无法接受原有的名称,原告在开发过程中要求改名。合同存在先后的履行顺序,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进度款,开发周期也随之顺延,故不能以绝对的时间计算交付软件的时间,此不符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此外,原告诉称的转包缺乏事实依据。反诉原告乐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第一笔进度款尾款750元以及自2015年9月12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其中暂计算至2016年6月11日为135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第二笔进度款尾款4650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其中暂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为837元);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合同尾款12600元;5.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的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移动应用功能开发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接受反诉被告委托负责密室空间Android和ios功能开发事宜,合同约定开发服务费用63000元。合同第二条费用结算方式第1款、第2款分别约定:合同签署之日起3日内支付15750元;乙方将该产品设计完毕甲方支付34650元。但反诉被告未按约支付费用。设计过程中,反诉被告变更聊天密室为股友会,反诉原告不得不重新设计布置源代码。按照反诉被告的要求设计出来的软件,有些不被APP-store接受,不得不多次修改源代码。后软件完成,反诉被告拒不配合验收,不支付尾款。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善意履行合同。反诉原告已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来履行合同,反诉被告却多次违约,且不支付尾款。反诉被告秦耀锋对乐软公司的反诉辩称:首先,关于名称修改的问题,反诉原告告知在市场上无法上线该名称的APP,反诉被告不得不配合进行此项修改。其次,双方合同中已明确载明相应的功能清单,反诉原告在合同签订时未提出异议,未提醒原告所存在的问题。开发过程中反诉原告因自身没有能力开发软件,Android功能开发部分外包,其自行开发的苹果功能部分也是漏洞百出,在应用平台上线不能等同于完成涉案软件的开发工作。再次,关于竣工验收的问题,反诉被告也积极配合反诉原告,但反诉原告并没有成果展示,反诉被告在服务器购买、运行等方面均有支出,尽到合同的义务。反诉被告在支付时有打整款的习惯,对方也未提出异议,履行是存在一点小瑕疵,但不能说反诉被告没有履行义务。综上,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目录详见附1),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诉部分,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本诉部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3,法庭当庭拨打180××××5366的电话,无法拨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经庭审现场核对,并结合《移动应用功能开发服务合同》中乐软公司信息记载的QQ号码(11×××07),该证据可以证实秦耀锋与乐软公司通过上述QQ号码进行沟通,乐软公司截止2016年4月5日尚在对涉案软件进行修改、功能测试的事实。反诉部分,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6、7,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反诉部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5,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乐软公司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交付合格软件的事实;证据8无法证明秦耀锋待证之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秦耀锋(甲方)与乐软公司(乙方)签订《移动应用功能开发服务合同》,约定以下事项:甲方委托乙方密室空间(Android和IOS)功能开发事宜,项目开发正常总周期为60个工作日(开发总周期为技术开发周期,自项目附件一,附件二甲方确认并签署开发合同,乙方收到首付款后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乙方职责:功能开发制作(所有的从程序制作执行内容按照界面效果图和附件需要进行)、应用调试检测(功能正常使用,乙方对后期项目出现bug有整改修复义务)等;程序的开发执行费用为63000元,具体付款方式为合同签署之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5%,乙方将该产品UI设计完毕,由甲方进行验收并书面确认3日内,支付合同金额55%,待乙方将软件安卓和IOS测试版全部开发完成,乙方负责将两项产品后台数据绑定,系统软件生产环境部署上线,测试正常30天后之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金额剩余款项;甲方应当及时按每单执行合同的约定时间付款,如因甲方自身原因,未能按时支付,顺延周期不得超过10天,超过延长周期,甲方应承担合同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责任;乙方在甲方完全履行合同条款下,乙方须按时完成项目开发,交付延长时间不超过规定时间10天,若超过交付期(不包含甲方测试期),则每延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款项的千分之一作为补偿,如延期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拒付剩下款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已收款项;乙方在软件完成并交付甲方正常运行后,承诺继续在后12个月内免费对软件进行后期正常维护,并持续跟进系统运行情况,及时解决运行中的问题;此项目不得转包或第三方参与研发和开发,如有违反,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拒付所有款项,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力。此外,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无故解除合同,应遵循以下约定:甲方无故解除合同,则甲方已付款项不做退还;乙方无故解除合同,则应全额退还甲方已付款项,另外任何一方无故解除合同,则需赔偿守约方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秦耀锋于2015年9月11日支付开发费用15000元,2015年9月29日支付开发费用30000元。经秦耀锋同意,涉案软件(名称由合同中约定的密室空间改名为股友会)在苹果应用市场和部分安卓应用市场上线发布。秦耀锋自认在起诉之前因未续费,导致其租用的服务器停用。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应否解除;二、若解除,合同的处理。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秦耀锋与乐软公司签订的《移动应用功能开发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乐软公司负有按约交付合格软件的主要合同义务,其提供软件市场应用平台上架的证据用于佐证已按约交付涉案软件,对此本院综合本案案情认为:第一,根据合同约定“系统软件生产环境部署上线,测试正常30天后之日起3日内,(秦耀锋)支付合同金额剩余款项”,合同将测试正常作为原告秦耀锋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之一,市场应用平台上架不能当然等同于涉案软件已经合乎合同的功能要求;第二,合同约定“功能正常使用,乙方对后期项目出现的bug有整改修复的义务”,即本同约定软件是允许合理范围内的bug存在,但前提是保证软件的功能正常使用,现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中证明涉案软件实际存在功能上的bug,乐软公司也无法证明该bug问题是符合软件开发的bug合理范畴;第三,从证据距离的角度而言,乐软公司系从事计算机软硬件开发等业务的公司,技术性和专业性比较强,其更容易提供涉案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乐软公司直至庭审期间一直未提供软件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原告存在默认软件已经通过验收的相应证据。综上,原告现以被告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软件开发市场的特殊性,乐软公司在标的软件开发过程中亦花费了大量的人力与物力,且考虑到原告合同的履行情况,故本院酌定乐软公司返还秦耀锋软件开发费用40000元,同时,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再支持。对于乐软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秦耀锋与被告杭州乐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移动应用功能开发服务合同》;二、被告杭州乐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秦耀锋款项40000元;三、驳回原告秦耀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杭州乐软科技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秦耀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原告秦耀锋负担309元(已缴纳),被告杭州乐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37元,由反诉原告杭州乐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蕊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阮美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洁燕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秦耀锋本诉部分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移动应用功能开发服务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在违约情形下应承担的责任。2﹒支付宝转账记录二份,以证明原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关合同款项。3﹒乐软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1806980****的号码致电原告的通话录音(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下午14点11分)一份和号码为1385858****的中国移动通讯客户清单(查询周期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一份,以证明被告自认未按合同要求完成原告委托项目的事实。4﹒短信聊天记录(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1日)、QQ聊天记录(时间为2016年4月5日)各一组,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未按时完成合同规定项目的事实。二、被告乐软公司本诉部分未提交证据。三、反诉原告乐软公司在反诉部分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5﹒光盘一份,以证明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开发义务。6﹒91市场发布截图、安卓市场截图、安卓发布成功日期截图、百度应用截图、百度应用上线成功通知截图、苹果市场发布截图,以证明反诉原告开发的软件测试合格,被告完成合同履行的开发任务。7﹒汇款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反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四、反诉被告秦耀锋在反诉部分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8﹒360手机助手股友会上架信息一份,证明反诉人存在外包的事实。附2: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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